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宜真、鄭景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秤毛重壹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被告江宜真、鄭景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二人涉犯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第六四八號)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而上開偵查案件查獲被告二人持有安非他命實秤毛重一點零八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實秤毛重一點零八二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屬於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