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 王建興 於民國85年10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及13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5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190萬元之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
130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2.25%,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王建興於93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甲○○為王建興之繼承人,應繼承王建興之債務,本件借款債務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7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惟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甲○○為王建興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