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解除職務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3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解除職務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民國(下同)91年1月2日交訴90字第06852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於91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起訴狀陳述可稽,其送達自屬合法。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1月11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7日,至同年3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6月6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交通部91年1月2日90字第06852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1年1月10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1月11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臺中市,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1年3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在92年6月6日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亦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抗告人不服交通部91年1月2日90字第068520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不受理,曾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1年3月7日以92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仍執詞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胡國棟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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