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3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已經確定之裁定,祗得對之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22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屬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聲請再審法條依據,惟依其陳述內容,無非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送達逾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況聲請人已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繳交一半稅款,依法應暫免強制執行,且本件停止執行,亦不發生妨礙他人自由情事,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否則為違憲。本件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案件並未確定,原裁定理由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聲請人繳納,該執行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之情事,聲請人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又判決之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10日,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17條,於裁定準用之。惟上開規定係訓示規定,縱有違背,亦不得據以認定裁判違法。本件原裁定原本係於民國92年10月9日交付書記官收受,雖至同年11月13日始送達聲請人,有違上開規定,僅係行政疏失,尚難認原裁定違法。另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應納稅額,提起訴願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暫緩執行,惟上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同,尚難據此,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且依該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案件,以訴訟繫屬前或中,不及於確定案件再審程序,此項法律限制,無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