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佰壹拾柒點零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叁點陸肆,純質淨重貳佰叁拾叁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明包裝袋玖個、香菸小盒玖個、香菸小盒包覆之塑膠膜玖個、香菸大盒貳個、行李箱壹個、號碼鎖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甲○○偕女友 江麗芳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七號班機前往緬甸旅遊,並下榻仰光市奧林匹克賓館,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回國前某日,甲○○遇見赴緬甸經商、亦投宿奧林匹克賓館之 李銘天 ,二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下稱海洛因),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甲○○受李銘天之請託,與李銘天(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自緬甸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由李銘天以不詳方式,取得已將淨重三百十七點零二公克之海洛因以透明包裝袋裝盛九包,放進MILDSEVEN牌香菸小盒,並以塑膠膜包覆,佯成未拆封之香菸後,與未拆封之香菸十一包混合裝入條狀香菸大盒二條(其中一條海洛因四包、未掀封香菸六包,另一條海洛因五包、未拆封香菸五包),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奧林匹克賓館一樓大廳,徵詢甲○○同意後,將該藏放九包海洛因之MILDSEVEN牌條狀香菸大盒二條,放入於甲○○與江麗芳共同攜帶使用之行李箱,並以號碼鎖鎖住行李箱開關扣環,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自緬甸仰光機場,以託運方式,由甲○○與江麗芳搭乘不知情之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八號班機載運,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抵達台灣桃園機場,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嗣因前揭藏放海洛因之託運行李通過X光檢查儀注檢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檢測出行李箱放置二條香菸,顏色不均勻,再進行X光複查,發現該二條香菸一半是香菸,另一半有塊狀物,疑似藏放毒品,遂在旅客領取託運行李附近埋伏,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甲○○與江麗芳一起出現,甲○○吩咐不知情之江麗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前領取該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並由江麗芳拖著該行李,跟隨在僅提小件行李之甲○○身後通過通關檢查台,為海關人員攔下檢查,在該行李箱所起出之MILDSEVEN牌條狀香菸大盒二條,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三百十七點零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四、純質淨重二百三十三點四五公克),及李銘天所有,用以盛裝上揭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透明包裝袋九個、香菸小盒九個、香菸小盒包覆之塑膠膜九個、香菸大盒二個、號碼鎖一個、甲○○所有之行李箱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證人江麗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於上述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內有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試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參照)。上述測謊鑑定,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應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除爭執證人李銘天、 黃信雄 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按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攜帶內藏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二條七星香煙入境台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裡面有藏毒,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才會幫李銘天帶二條完整的七星牌香菸回台彎,因該香菸緬甸價錢二條五百六十元,當時台灣比較貴,可能一條五百八十元。且當時與李銘天一起坐飛機回來,是被李銘天陷害的。又伊在第一時間被查獲時,就有要保持現狀,鑑定指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偕江麗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搭乘華信航空A
E八三七號班機出境前往緬甸旅遊,二人下榻仰光市之奧林匹克賓館,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仰光機場搭乘AE八三八號班機返國,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一節,已據被告、證人江麗芳供述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可憑;而被告所購買供江麗芳此次出國使用之託運行李箱通過X光檢查儀注檢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檢測出該行李放有二條香菸,顏色不均勻,再進行X光複查結果,發現該二條香菸,一半是香菸,另一半有塊狀物,疑似藏放毒品,乃在旅客領取託運行李處附近埋伏,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被告與江麗芳出現在託運行李領取處,由江麗芳上前領取該行李,並獨自拖著該行李箱,跟在僅提小型行李之被告身後通過通關檢查台,為海關人員攔下,持用油壓剪剪壞行李鎖頭打開行李後,自該行李箱起出MILDSEVEN牌香菸大盒二條,並將該二條菸盒內之香菸全部取出檢視,各查扣四包、五包菸盒內裝盛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等情,已據被告、證人江麗芳、當日值行李X光檢勤務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員警 許光明 陳述甚詳,並有華信航空公司託運行李牌號及存根、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物品照片(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可稽,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九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百十七點零二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十九點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四,純質淨重二百三十三點四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二八二○號鑑定書(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可稽。㈡前揭查扣之裝有九包海洛因之MILDSEVEN牌香菸大盒二條,
係李銘天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江麗芳搭機返國前,在其等下榻之奧林匹克賓館,徵詢被告同意後,將之放入被告與證人江麗芳該次出國攜帶共同使用之行李箱,並由其鎖上號碼鎖等情,已據被告於歷次審訊時供述綦詳(同前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九頁、第八十頁、本院上訴審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
㈢雖然被告否認知悉李銘天交付之兩條香菸藏有毒品海洛因,
並辯以:伊不知道裡面有藏毒,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才會幫李銘天帶二條完整的七星牌香菸回台彎,因該香菸緬甸價錢二條五百六十元,當時台灣比較貴,可能一條五百八十元。且當時與李銘天一起坐飛機回來,是被李銘天陷害的。而證人許光明亦證稱:「‧‧‧香菸的包裝非常精密,跟我們買的香菸包裝都一樣,外面也有塑膠包膜,裏面的每包香菸也都有塑膠包膜,但沒有可拆開的紅線,如果沒有注意也無從發現香菸的包裝已經換過,只是重量與一般香菸明顯不同,因為重量不均,所以拿起來會有傾斜的情形」(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在他託運行李裡面,發現二條七星香菸,外觀與一般販售一模一樣‧‧‧重量與一般的香菸重量不同‧‧‧比較重‧‧‧(重量不同,是否拿過之後,才會知道?)當然。外觀看不出,手一拿就知道‧‧‧」(本院上訴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等詞。
㈣然查:
⑴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
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國人到此等地區旅遊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傳媒報導所常見,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佛具買賣及保全業,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上訴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可知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事實,不可能毫無知悉;而據被告歷次所述,與委託攜帶香菸返國之李銘天,係於前次(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其赴緬甸時,經人介紹認識,此次赴緬甸才再碰面,僅知其姓李,稱呼對方「李老闆」,彼此根本不熟,無聯絡電話,此亦據供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第八十五頁、原審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二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十一頁),惟依被告先前供詞,上開行李箱查獲之二條香菸,係由李銘天自行放入行李箱,再以號碼鎖鎖行李箱開關扣環後,隨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先行前往機場,被告與女友江麗芳則隨後自行搭乘另一輛計程車至機場,再參以被告表示,其不知道號碼鎖號碼,為警攔下檢查行李箱時,該行李箱係經警以油壓剪剪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及李銘天未告知如何拿取所委託攜帶之香菸,當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李銘天與其同行之友人,先行前往拿取自己行李後,即直接通關出去等情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扣案之號碼鎖,確已遭剪斷破壞一節,有勘驗筆錄可憑(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本院上訴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由上述被告所述其任由僅見面二、三次、根本不熟識之人-李銘天,自行將其未確認內容確為香菸之香菸盒二條,放進其行李箱、該行李箱與李銘天同車先行前往機場、行李箱被上鎖,卻不知道號碼、未約定回國後如何拿取菸及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李銘天與同行之友人先行拿取自己行李後,即直接通關出去,而被告在此間並未出聲招呼、或阻止 李天銘 離去等情節,被告行為未免過於輕忽,更與一般同機友人託帶東西回國之情形有悖,反卻與運輸毒品時,其實際運送之人及監督運送之人會在機場刻意保持距離,以避免同遭查獲之情形相同。況且,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被告及證人李銘天均為本國國民,其等由電視宣導及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國前往登機,途經過境旅客安全檢查線前、查驗護照前、出境登機門前,由牆上張貼之大型警示標語,已據證人許光明證述甚詳,並有照片可憑(原審卷第九十頁),對此當有認知,可知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衡以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三百十七點零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四,純質淨重二百三十三點四五公克)數量非微,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豐等情觀之,證人李銘天既經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後,再交由被告攜帶夾藏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回國,當無不對被告告知該香菸盒內係置入價值昂貴之毒品海洛因,並提醒被告注意防止遭警查緝之理!益見被告對於李銘天放入其行李箱託運回國之香菸二條藏放海洛因一事有所知悉。
⑵此外,被告與女友江麗芳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
五十六分許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係由證人江麗芳前往領取行李箱,及拖著行李箱,跟在僅提小件行李之被告後面通關之情形,已據證人許光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與一般男女朋友出遊時,由男子提領大件行李之常情不符,顯然被告係因知悉香菸內藏放海洛因,唯恐自行領取該行李箱通關,於遇關員或警察人員盤查時,心虛致神色有異而遭起疑,遂由不知情之女友江麗芳領取該行李箱通關。且據證人許光明證述:「‧‧‧請他們打開行李,我們問該男女裏面的東西是否你們的,他們答稱是,後來我們又問香煙(菸)是誰的,該名男子比較激烈的回答不是他們的‧‧‧(被告有無對你們說明香煙(菸)的來源?)他剛開始說他不知道香煙(菸)何來,後來又說他在緬甸認識一個朋友,是台灣人,是他託他帶回來的,後來又說你們不要問那麼多,他會跟檢察官說‧‧‧(你方才稱複檢被告行李時,被告當場有無向你表示放入香煙(菸)之人是他同行返國的乘客,並急帶同警員前往查緝?)沒有,他只是一味的否認不知道香煙(菸)何來,連香煙(菸)是誰託給他,他都不願意講‧‧‧(你方才稱被告有說詳情他會向檢察官報告,是何時的事?)是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要採集尿液時講的」(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我們會同海關用工具將鎖頭破壞開鎖,在他的託運行李裡面,發現二條七星香煙(菸)‧‧‧這時甲○○卻表示,不知這兩條香煙(菸)如何放進他的行李裡面,他的女友也說不知道‧‧‧(請描述被告當時,你們在檢查時,被告的神色有無慌張?)我們跟他說,你的行李要複查,裡面有兩條香煙(菸),他神情緊張,感覺要抓狂,他說不知道裡面有兩條香煙(菸),他說裡面沒有香煙(菸),他說怎會有兩條煙(菸)‧‧‧他問我們為何要去把他與他女友帶來複查區檢查,我們告訴他因為行李裡面有兩條煙(菸)看起來怪怪的,我們請他打開行李,我們要強行打開他的行李,被告表示要打電話給什麼議員、立法委員,口氣有點恐嚇性質,我說我們不認識,你自己打電話。在製作口供時,他表示要請律師,拒絕夜間訊問,態度完全不配合‧‧‧他是在我們偵訊筆錄時,他要求上廁所,我們要採集尿液,他才提到這東西是與他坐同班機的李先生一起回來,他還表示他知道有關的訴訟過程,他說有關李先生他會向檢察官說明」(本院上訴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等語,由於證人李銘天係與被告同日搭乘同一班機回國,此已據被告、證人李銘天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及李銘天之入出境資料(同前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可憑,衡諸常情,被告所辯李銘天委託帶回國之香菸二條,其不知其藏有海洛因之詞為真,則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當立即向警員供稱始末情形,及通知警員攔捕李銘天,斷無僅一味否認不知香菸何來之理,並由被告為警攔下,自其託運行李箱起出二條香菸時,神情緊張之怪異反應,益見被告知悉李銘天託其攜帶回國之香菸二條內藏放海洛因。綜上,被告查獲初時掩飾李銘天涉案,經對照前揭被告所述受託攜帶香菸之過程,未免過於輕忽,核與一般同機友人託帶東西回國之情形有悖,反卻與運輸毒品時,其實際運送之人及監督運送之人會在機場刻意保持距離,以避免同遭查獲之情形,兩者亦相吻合。故被告直至發現其原擬定應付查獲時之說詞,無法合理說明各項疑點時,始供出李銘天,在在均證明被告、李銘天乃共同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經本院上訴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對於「㈠事先不知香煙(菸)裏面放毒品;㈡其未幫人運送毒品」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不知道李銘天委託攜帶回國之香菸藏放海洛因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請求調閱查獲當日海關人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云云(按蒐證光碟業於偵查呈報附卷),惟此部分案情業據證人許光明結證明確,且本院審酌上情,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核無賡 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於證人李銘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雖供
稱:「‧‧‧被告到緬甸總共找我四次,本次是第四次,他前三次去的時候,都要去找海洛因‧‧‧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那天晚上我就跟他吵了一架,我叫他不要帶海洛因入境,他要帶,就去找他的朋友,我有看到他朋友即被告所稱的 小楊 拿香菸到被告的房門去,因為我和被告房間剛好對門‧‧‧小楊當時先來找我‧‧‧被告的房間門就沒有關,小楊和被告在門口講話‧‧‧小楊就在被告房間門口把香菸交給被告‧‧‧(你稱今年初一甲○○返台是將海洛因塞入肛門走私入境,則該次甲○○海洛因來源是向何人買的?)也是向小楊買的,是小楊告訴我的,是在甲○○回台後小楊才告訴我的‧‧‧小楊跟我說是初一拿給被告,小楊也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塞的,東西圓圓、長長的,我想這樣的包裝應該是塞入肛門,後來我有問小楊,小楊跟我說被告有帶東西,後來我有問被告‧‧‧被告都說他們都用塞肛門回來的。第一次小楊拿來的時候,我有看過,是包裝圓圓、長長,圓柱形的」(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頁)等詞,衡情運輸毒品係極危險隱密之事,斷無洩漏予不相干之人知悉之理,依李銘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知其對被告將扣案海洛因夾藏在香煙內運輸返台之情,知之甚詳,佐以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提及綽號「小楊」之男子,並一再堅稱夾藏海洛因之香菸係由李銘天放入其行李箱並上鎖,其絕對沒有誣陷李銘天等語,及證人李銘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李銘天於測前會談否認甲○○在機場被查扣的毒品是其交給甲○○,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本院上訴審之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五四二九七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皆影本)可稽,可知李銘天所謂有關綽號「小楊」之男子,係為脫免刑責所編造之詞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李銘天係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犯,應堪認定。
㈥被告請求鑑定扣案之海洛因透明包裝袋、香菸小盒、大盒、
香菸盒內錫箔紙、包覆香菸盒之塑膠膜、行李箱、號碼鎖上指紋,有無被告之指紋,以證明被告並未經手該毒品之事實。惟經原審向本案承辦人 洪漢 賜偵查員以公務電話查詢,答稱本件未就裝有海洛因之扣案香煙盒、行李箱、號碼鎖採取指紋送鑑(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由於扣案之行李箱、號碼鎖,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扣案迄今,均未另以封套彌封,直接裸露在外,歷經偵審程序,為偵查、審判之相關人員觸摸,而原先盛裝海洛因之夾鍊袋,於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成分時,該夾鍊袋亦經鑑驗人員觸摸,均實難再行採獲原始指紋,本院認無必要送鑑定比對指紋。另扣案之香菸小盒、香菸大盒,雖本院上訴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七○○五三六三○號鑑驗書可稽;而行為人在裝置物品後將指紋擦拭或穿戴手套以免留下指紋,用以避免被查獲犯罪之直接證據,所在多有,何況,如前所述,本件係證人李銘天以不詳方式取得藏放海洛因之香菸二條,於徵詢被告同意後,自行打開被告之行李箱放進去,自不能因未採獲清晰指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李銘天經被告同意後,將藏放九包海洛因之香菸二條放進被告與江麗芳之行李箱,以託運方式,隨著被告與江麗芳搭乘不知情之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八號班機運回台灣桃園機場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信航空公司,將該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以託運方式,由其搭乘之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八號班機運送回國,及利用不知情之江麗芳前往託運行李處領取該託運之行李箱,並拖著該行李箱通關,係間接正犯。被告與李銘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係受李銘天之託,將海洛因運送回國,為本件運毒之交通,惡性相較於主使之李銘天,顯非鉅大,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放置二條藏放九包海洛因之行李箱,係以託運方式,由被告與江麗芳搭乘不知情之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八號班機運送回國,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後,被告則吩咐不知情之江麗芳,前往託運行李處領取該託運之行李箱,並拖著該行李箱通關,被告所為係屬間接正犯,原審就此未予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重大危害,竟率爾運輸毒品入境,且所輸入之毒品淨重三百十七點零二公克,幸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三百十七點零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四,純質淨重二百三十三點四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包裝袋九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透明包裝袋九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香煙小盒九個、包覆該香菸小盒之塑膠膜九個、香煙大盒二個,係用以夾藏毒品,亦均係共犯李銘天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李箱一個,係被告所有;號碼鎖一個,係共犯李銘天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亦均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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