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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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詐欺、誣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月、5月確定),5罪經定執行刑為4年2月,除竊盜外,分別減刑為6月、3月、2月15日、2月15日,5罪定執行為3年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17、18時許,在臺中縣○○鎮○○○○道路之路旁,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0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路口,為警依據線索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
1支,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警卷第14頁)、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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