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攔查以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協同至派出所處理, 劉建興 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告知員警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訊筆錄(自首筆錄,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劉建興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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