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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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荷廈大樓」之住戶,於民國99年2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行經上址大廈1樓管理櫃檯前時,偶見當日值班管理員 黃健文 外出用餐暫離座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大廈管理員黃健文所保管、持有,置放在該櫃檯上之住戶名冊1本,得手後旋即搭電梯返回其住處。嗣經荷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調閱監視器攝得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被告爭執證人甲○○所述不實在,要屬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9年2月7日中午,至上址荷廈大樓1樓管理員服務櫃檯,並自櫃檯拿取1份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從櫃檯拿走的是住戶公共用電的登記簿,並不是住戶名冊,而且隔1、2天後,我就把它放回去,並沒有竊取住戶名冊等語。經查:
㈠、本件荷廈大樓住戶名冊確係於99年2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該大樓管理員外出用餐之際,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荷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荷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兼管理員,99年2月7日是由黃健文值班,住戶名冊是放在管理員櫃檯的桌面上,依規定人員離開時,要把資料收到櫃子裡面,那天中午,值班的管理員黃健文外出吃飯時,沒有把該住戶名冊收起來,他回來吃飯之後,就把發住戶名冊不見等語綦詳,並有荷廈大樓1樓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其復自承:確有於99年2月7日中午時段,前往該大廈1樓管理員櫃檯,並拿取1份資料後等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99年2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站在1樓管理員櫃檯旁翻閱資料,復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乘坐電梯,其右手夾取1份資料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擅自拿取置放於該大樓管理員櫃檯桌上之物甚明。被告雖辯稱:所取之物為住戶公共用電登記簿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櫃檯被拿走的資料就是住戶名冊,是管委會跟住戶聯絡的相關資料,是有關住戶的隱私資料,當是該資料就是放在櫃檯的左上角位置,黃健文出去吃飯回來之後,就發現放在那裏的住戶名冊不見了,我們就去調監視器畫面出來看,就發現被告是在服務台翻閱資料,當時有住戶從電梯出來,被告看他們走了之後,就將資料放在身上,坐電梯上樓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經過情節相符,堪信證人甲○○證述情節,要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所拿之物,非住戶名冊一節,顯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該大廈住戶名冊資料,未充分顧慮該大廈住戶之權益感受,造成該大廈其餘住戶恐其等個人資料外洩之虞,所實不可取,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衡以所竊之物之價值、數量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