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吳昀寰
訴訟代理人  吳昱昇
被   告 中都汽車商行(合夥)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興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該條文規定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
之。且該條規定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
時,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8年台上字第193
號及43年台抗字第95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於
103年9月26日具狀稱已於103年9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中都汽車商行(下稱中都汽車)已離職員工朱建
達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與 朱建達 間之刑事訴訟結果會影響
本件民事訴訟之審理,請求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
訟之審理等語。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訴訟資料之提出均由兩造依訴訟進度適時提出,原告之舉證
責任尤為重要,攸關訴訟之勝敗,此與某一特定證人是否涉
及刑事犯罪,與該刑事犯罪之最終偵查結果為何並無必然關
係。是原告起訴時原列朱建達為共同被告,嗣因原告在訴訟
進行中一直無法查明朱建達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不得已於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對朱建達撤回起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又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查明朱建達之年籍資料,其另
行對朱建達提出刑事告訴,但檢察官追訴犯罪之前提仍應確
認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若原告或檢察官均無法查明朱建
達之正確年籍資料,在客觀上自不可能通知朱建達到案說明
,朱建達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猶屬未定。況本件訴訟自原
告於103年4月11日起訴迄今已逾7個多月,兩造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大致已提出,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倘僅因
朱建達未到庭說明而停止本件訴訟之審理,將使本件訴訟發
生不當延滯之情形。從而,依首揭2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以其對朱建達提出刑事告訴尚未終結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向被告中都汽車購買廠牌及型式:
MAZDA6、出廠年月為2003年2月、車牌號碼0000-00、排氣
量2000CC之中古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購車時,
被告中都汽車員工即訴外人朱建達(年籍不詳,原告已於
103年7月25日撤回起訴)偽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72000公
里、S版、且為SAVE認證之非重大事故車、非泡水車、車
況良好之中古車,原告乃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價格購
買系爭車輛,然「權威車訊」雜誌於103年1月份就系爭車
輛刊登之市價僅220000元,原告遂於103年2月間前往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MAZDA原廠查證,系爭車輛曾在
台北市○○路之MAZDA原廠保養至100年9月9日,當時里程
數已達120681公里,事後即未再至原廠保養,故被告中都
汽車於102年1月10日交車予原告時,里程數應已達140000
公里以上,且系爭車輛排氣量為2000CC者並無S版、後行
李廂亦有重大事故,並非於出售時所稱經SAVE認證之無重
大事故。又系爭車輛於原告購買時,輪胎已無胎紋無法定
位,原告甫購買1個月即更換新胎,另車窗升降機、冷氣
膨脹閥等於購車不到3個月即壞掉換新。再者,汽車引擎
、冷氣壓縮機在購車時即有一些嘎嘎聲,朱建達表示均為
正常情形,但冷氣壓縮機於購車3個月後即無功能,與汽
車引擎零件皆需更換,甚至原廠電動後視鏡亦更改為手動
後視鏡等。因原告從未購車,對汽車毫無概念,致未察覺
有上開重大缺失,且原告事後出售系爭車輛時,經多家車
行估價皆在130000元以下,原告遂於103年2月間以130000
元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巨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
司)。據此,被告中都汽車及負責人吳俊興之詐欺行為顯
係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1)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市價為220000元,但朱建達
偽稱系爭車輛里程數72000公里、S版、車況良好,原告始
以330000元購買,而系爭車輛既無朱建達保證之品質,被
告中都汽車、吳俊興自應連帶返還原告溢付之110000元。
(2)朱建達保證系爭車輛經SAVE認證非事故車,然系爭車
輛SAVE認證日期為100年11月2日,被告中都汽車於102年
間出售予原告時該SAVE認證已經過1年多,且後行李廂已
有重大事故,原告陷於錯誤購買此重大事故車,被告中都
汽車應減價20%,亦即被告中都汽車、吳俊興應連帶返還
原告66000元(計算式:330000×20%=66000),以上合計
17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買車時僅到被告中都汽車打開系爭車輛引擎蓋查看,
以及查看車底、輪胎等,其他均未查看,而於103年2月間
出售系爭車輛時,始經巨大公司人員告知後行李廂有撞損
情形,該公司人員表示鋼板有起伏情形,應係撞擊後再拉
過的痕跡。
2、原告於103年2月間至被告中都汽車就系爭車輛進行估價時
,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看車,即表示將車送拍賣,2003年
份車子送拍賣訂價約150000元,較被告中都汽車估價金額
為高,而原告當時並未提到系爭車輛後行李廂有撞損情形
,如有告知,被告中都汽車對系爭車輛之估價可能更低。
3、被告中都汽車雖於103年1月改組,但被告中都汽車對於先
前業務員朱建達於102年間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里程
數已達12萬多公里,卻將里程數調為72000公里之情形知
之甚詳。又被告中都汽車曾表示可聯絡朱建達,卻不聯絡
,且有朱建達之戶籍資料亦不提供,更將鈞院寄給朱建達
之調解通知書退件,被告中都汽車顯然明知出售予原告之
系爭車輛涉有不當得利,被告中都汽車為逃避責任,用盡
各種方式阻礙朱建達出庭,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返還所受之利益,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
4、原告前往巨大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時,巨大公司業務人員曾
英哲曾表示系爭車輛後行李廂有損壞,應是前車主撞損而
非原告撞損,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
5、原告向被告中都汽車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已遺失,
原告無法提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2年1月10日購車時曾仔細查驗車輛狀況,並無里
程數之問題,而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原為12萬多公里,並非
原告主張之72000公里。況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份之原廠
里程數達120000公里,原告於102年1月份購買時已間隔1
年多,若系爭車輛均未行駛之情況,怎可能如原告主張里
程數已達140000公里以上?又被告中都汽車於100年10月
間購入系爭車輛,該車確於100年11月2日經由SAVE車輛查
定認證,認證書確實記載無重大事故車、泡水車或車身引
擎變造等,如有不符,被告中都汽車願意原價買回。另系
爭車輛車齡已達11年,難免會有零件消耗品需做更換之情
形,原告在交車後如系爭車輛之消耗品零件損壞部分,原
告應聯絡被告中都汽車協助處理。
(二)被告吳俊興於103年1月22日頂讓被告中都汽車,並登記為
被告中都汽車負責人,而與原告接洽買賣系爭車輛之業務
人員朱建達已離職1年多,被告中都汽車亦無從聯絡,原
告早已知悉目前被告吳俊興係頂讓被告中都汽車之經營權
,僅因原告曾於103年1月間至被告中都汽車就系爭車輛進
行估價,當時被告中都汽車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價值約在
150000元至200000元間,或由拍賣中心協助處理該車,可
估得更高價格等語,但原告對被告中都汽車之估價不滿意
,卻於103年2月26日將系爭車輛以低價130000元出賣予巨
大公司,並在賣車後一直對被告中都汽車求償,甚至對被
告2人提出訴訟,被告2人完全無法接受。尤其原告於103
年1月間前往被告中都汽車估價時,係專程攜帶錄音筆作
錄音之動作,試問一般正常人前往車行估價時會這樣做嗎
?可見原告居心可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乙事,被告2人否認之,
而原告迄未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原廠或車輛同業公會出具之
相關證明資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月10日以330000元價格向被告中都汽車購買
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中都汽車業務員即訴外人朱建達與原
告接洽,而朱建達目前已離職。
(二)被告吳俊興及訴外人 許妙朱何崑塘 等2人合夥於103年1
月22日頂讓被告中都汽車,被告吳俊興登記為被告中都汽
車負責人。
(三)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2日經由SAVE車輛查定認證,確認系
爭車輛非重大事故車、非泡水車、亦無引擎號碼變造之情
事。
(四)原告於103年2月間將系爭車輛以130000元價格出賣予巨大
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疪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中都汽車出售系爭車
輛時確有竄改里程數及屬重大事故車之情事,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其他瑕疪部分,均因原告怠於通知被告中都汽車
,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1、原告雖主張於102年1月10日向被告中都汽車購買系爭車輛
,朱建達偽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72000公里、S版、且為
SAVE認證之非重大事故車、非泡水車、車況良好之中古車
,且原告於103年2月間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MAZDA原廠查證,系爭車輛曾在台北市○○路MAZDA原廠保
養至100年9月9日,當時里程數已達120681公里,事後即
未再至原廠保養,故被告中都汽車於102年1月10日交車時
之里程數應達140000公里以上,而系爭車輛後行李廂亦有
重大撞擊痕跡,並非於出售時所稱經SAVE認證之無重大事
故車乙節,並提出MAZDA原廠維修車歷、SAVE車輛查定認
證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各在卷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被告中都汽車於上揭時間出售系爭
車輛予原告時究竟有無將里程數從120000公里以上竄改為
72000公里乙事,原告除提出所謂與朱建達談話之電話錄
音及譯文外,並未提出其他如與被告中都汽車簽訂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或其他足證系爭車輛里程數曾遭竄改之具體
證據資料供參,且因朱建達之年籍不詳,本院亦無從通知
朱建達到庭作證及確認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所謂「朱建達」
之聲音是否確為朱建達本人之陳述,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里程數遭被告中都汽車竄改云云,即嫌無憑。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後行李廂有重大撞擊痕跡,乃重大事故車,欠缺
被告中都汽車保證之品質云云,無非係以巨大公司人員曾
英哲於103年2月份就系爭車輛估價勘車時之陳述為其依據
,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2錄音光碟及譯文第7首)為
證。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證人 曾英哲 ,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到
公司表示要賣車,車牌號碼已不記得,當時我有察看該車
外觀,確認後端有稍微擦撞痕跡。我沒有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表示里程數遭竄改,亦未說明該車為重大事故車,至於
後行李廂損壞原因為何,我不清楚,也沒有對原告訴訟代
理人說:『這一定是前車主撞的,不是你兒子撞的,你兒
子開車沒有撞到,這是前車主撞的,撞的很嚴重,撞到很
裡面』,因為我無法判斷是誰撞的。」等語(參見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本院復依原告聲請於10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及證人曾英哲當庭勘驗原告
提出原證2錄音光碟及譯文第7首內容,經反覆播放勘驗第
7首之光碟聲音,其中於「1分30秒至2分」錄音內容,本
院聆聽結果確認有1個男聲表示車子有撞到,證人曾英哲
隨即表示如果不是你兒子撞的,就是前車主撞的等語,證
人曾英哲則表示其聆聽結果與本院相同等語,原告訴訟代
理人則表示證人曾英哲當時說是前車主撞的,不是你兒子
撞的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段錄音內容應為2個人
以上之對話,不是祇有證人曾英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已
等語。另於「2分20秒至3分」錄音內容,證人曾英哲表示
該段錄音並未聽到自己的聲音等語,本院聆聽結果確認聲
音吵雜,至少有3個人以上的聲音,無法辨認證人曾英哲
之聲音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不清楚錄音談話內容等
語各節,是本院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將系爭車輛委請巨大
公司估價時,當時已明顯看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有擦撞
痕跡,該擦撞痕跡究係何人造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固堅稱
證人曾英哲當時曾說:「是前車主撞的,不是你兒子撞的
」云云,然依常情,證人曾英哲在估價以前既不曾看過系
爭車輛,亦不認識原告或前車主,證人曾英哲自不可能知
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撞擊痕跡究係何人造成,在客觀上證
人曾英哲亦不可能會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是前車主撞
的,不是你兒子撞的」等語。倘如原告主張證人曾英哲確
曾為上開敘述,則證人曾英哲所為上開敘述之依據何在,
即有疑問?況依前述,原告向被告中都汽車購買系爭車輛
時點為102年1月10日,距原告委請巨大公司之證人曾英哲
估價之時點為103年2月間,已有1年左右,則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及後行李廂撞擊痕跡既明顯可見,若係被告中都汽
車出售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何以原告當時不表示異議及
要求被告中都汽車修復?否則原告向被告中都汽車購車後
迄至賣車時,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長達1年,該撞擊痕跡
不無可能係原告駕車不慎所造成。準此,從證人曾英哲證
述內容及本院、兩造、證人曾英哲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
,均無法證明被告中都汽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即屬重
大事故車,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2、又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1項)。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第2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
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第3項)。」,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標
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
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
。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
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
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
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本條所由設也。」等
語。是就本件而言,原告雖主張於上揭間時間向被告中都
汽車買受系爭汽車後,發現輪胎已無胎紋無法定位,購買
1個月即更換新胎;車窗升降機、冷氣膨脹閥於購車不到3
個月即壞掉換新;汽車引擎、冷氣壓縮機在購車時即有一
些嘎嘎聲,冷氣壓縮機於購車3個月後即無功能,與汽車
引擎零件皆需更換;原廠電動後視鏡亦更改為手動後視鏡
各節,並提出102年2月7日通冠輪胎行維修單1紙及錄音光
碟為證,然為被告中都汽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
認為系爭車輛為2003年2月份出廠,距原告購買時已屬10
年之中古車,而中古車零件多屬消耗品,若有損壞或不堪
用時即需更換,此與新車出廠後有一定之保固年限不同,
但被告中都汽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
即被告中都汽車對系爭車輛負有瑕疪擔保責任,而依前揭
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即原告亦同時負有檢查及通知
之義務。準此,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後發見有輪胎已
無胎紋無法定位、車窗升降機及冷氣膨脹閥故障、冷氣壓
縮機無功能及電動後視鏡更改為手動後視鏡各情,其中輪
胎有無胎紋、電動後視鏡功能是否正常等,皆屬依目視之
通常檢查程序得以知悉,而車窗升降機、冷氣膨脹閥、冷
氣壓縮機等零件故障部分,原告於知悉故障時亦負有從速
通知被告中都汽車之義務,詎原告並未於知悉故障後即通
知被告中都汽車,遲至事隔1年餘將系爭車輛轉賣第3人巨
大公司後,始於103年4月11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提及上
情,應認原告有怠於通知系爭車輛瑕疪之情事,依前揭民
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系爭車輛無瑕
疪,自不得再對被告中都汽車主張系爭車輛之物之瑕疪擔
保責任。
(二)原告對被告中都汽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
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
例意旨)。原告雖主張依權威車訊雜誌記載系爭車輛於102
年1月份市價約為220000元,但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市價
為220000元,但被告中都汽車業務員朱建達偽稱系爭車輛
里程數72000公里、S版、非重大事故車、車況良好,原告
始以330000元購買,而系爭車輛既無朱建達保證之品質,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中都汽車應賠償原告溢付之
110000元,及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被告中都汽車應減
價20%,即應賠償原告66000元,合計176000元云云。然依
前述,因朱建達年籍不詳,本院無從通知朱建達到庭作證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於102年1月10日向被告中都汽車購買
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無法知悉當時朱建達如
何保證系爭車輛之品質,且中古車本無一定之銷售行情,
主要需視車輛狀況而定,故在欠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被告
中都汽車出售系爭車輛時確有竄改里程數,及證明系爭車
輛確為重大事故車等情事,尚難僅憑權威車訊雜誌之記載
遽認系爭車輛之當時行情僅220000元,尤其中古車買賣價
金要屬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已足,即使該價金高出
或低於市場行情甚多,均不影響該中古車買賣契約之合法
成立及生效。準此,被告中都汽車以330000元將系爭車輛
出售予原告,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縱令原告於103年2月間即事隔1年餘再將系爭車輛以
低價130000元轉賣予第3人巨大公司,亦難認該項價差造
成之損害與被告中都汽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揭
民法第1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民事判
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中都汽車賠
償所受損害,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中都汽車之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
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
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
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中都汽車返還所受利益176000元,惟被告中都汽車自原告
處所受利益,係因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支付價
金330000元予被告中都汽車,已如前述,故原告既因基於
與被告中都汽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而支付價金,其支
付價金之給付行為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要與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再被告中都汽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之
侵權行為存在,被告中都汽車亦不可能因該侵害行為而受
有利益,故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中都汽車之民法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存在,原告訴請被告中都汽車返
還所受利益,亦嫌無據。
(四)被告中都汽車並非法人組織,本件應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吳俊興個人與系爭車輛之買賣無涉:
另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且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
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
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
原告向被告中都汽車購買系爭車輛之時點為102年1月10日
,而被告中都汽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並非公司法人或其
他法人組織,被告中都汽車曾於103年1月22日改組,被告
吳俊興及訴外人許妙朱、何崑塘頂讓該合夥組織即被告中
都汽車,並推由被告吳俊興擔任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合
夥人等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中都汽
車之商業登記文件抄本為證,則被告吳俊興係於原告向被
告中都汽車購買系爭車輛1年後始接手經營,其對被告中
都汽車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顯然從未參與其事
,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
事甚明。再被告中都汽車既非法人組織,原告援引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都汽車、吳俊興等2人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責任,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中都汽車出售系爭車輛
時確有竄改里程數及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等情事,其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28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17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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