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冉笑嫣
訴訟代理人  李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上午8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道○段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
路段BRT側近123號燈桿處之內側左轉專用道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 蔡鴻榮 駕駛訴外人 翁淑娟
所有之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保車),亦沿該左轉專用道行駛,竟自後追撞
原告保車,使該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
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5248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
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警方製作製作「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在於被告
,原告保車無肇事責任。
2、被告對於原告保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金額有疑義部分,依
保險公司之作法,保車出險後會先勘車,再作批價,原告
否認有作假情形,且一般汽車修配廠或原廠均以保險公司
批價後之估價單作為修理之依據。
3、依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以證明原告保車確有受損,且原告
保車欲回原廠或民間修配廠修理,最終決定權在於車主,
至於被告抗辯稱與原告保車車主翁淑娟協議要到民間修配
廠維修乙事縱屬實在,原告所屬理賠人員並未在場,原告
不承認該項協議,自不影響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利。
4、原告對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豐原營業所(下
稱南陽公司)提出之修車統一發票及工資、零件明細資料
均無意見。
5、被告如有和解意願,原告同意和解金額為17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跟隨前方蔡鴻榮駕駛之原
告保車前進,待左轉燈號亮起,被告即跟隨原告保車爭取
時間通過安和路左轉,惟原告保車不知何故突然緊急煞車
,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保車,嗣雙方下車察看車輛受
損情形,被告欲以手機報警處理,卻遭蔡鴻榮之妻即原告
保車車主翁淑娟阻止,表示由其報案即可。又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蔣郁暉 到場處理時,被告發現原告保
車駕駛人蔡鴻榮已離去,僅留翁淑娟配合警員製作筆錄,
被告乃當場質疑怎可由非駕駛人製作筆錄,警員遂要求翁
淑娟通知蔡鴻榮前來事故現場製作筆錄,但蔡鴻榮拒不到
場,警員因有其他公務無法繼續等候,要求翁淑娟通知蔡
鴻榮儘速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補
作筆錄。詎蔡鴻榮拖延至同日中午12時餘始前往製作筆錄
,而警員製作筆錄前並未依規定對肇事逃逸近4小時之蔡
鴻榮實施酒測鑑定。
(二)原告雖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責任歸屬為被告,但該表右側欄位有字體表明該研
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若對肇
事原因有疑義,得申請付費鑑定等語,且警員蔣郁暉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事
項與當日案發情形不符,遺漏重要事項如下:「1、原告
保車無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故遭被告車在煞車不及情況
撞及。2、原告保車駕駛人蔡鴻榮肇事逃逸,翁淑娟以駕
駛人名義冒名頂替,掩飾蔡鴻榮肇事逃逸之事實,事後蔡
鴻榮到案後,警員未對蔡鴻榮進行酒測,僅以目測觀察蔡
鴻榮無飲酒即在摘要載明『經觀察雙方無飲酒』。3、被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膝蓋受傷,迄至當日晚上仍疼痛萬
分。」。又被告就上情於103年9月17日向承辦警員蔣郁暉
提出異議,要求依現場發生真實情形更正「現場處理摘要
」欄與事實不符及遺漏重要記載事項,警員表示若重新更
正有事實上困難,但受理被告所提異議而補作與事發當日
事實相符之筆錄,並表示日後如法院訴訟需要願到庭陳述
,故請鈞院訊問證人蔣郁暉。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與原告保車係「等速」前進
,原告保車在無任何突發狀況緊急煞車,亦未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顯然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963號判
例意旨,原告保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
車當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肇事因素可言。再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蔡鴻榮肇事後逃逸,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且其肇事後逃避警方現
場製作筆錄,應常理判斷應係掩飾蔡鴻榮背後有更不利之
違法行為,被告懷疑蔡鴻榮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規定即酒醉或吸毒駕車之情形,鈞院審理時應詳查
評估。
(四)原告為保險公司,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未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將更換零件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仍以發票
金額全額求償,被告於103年9月16日上午調解時要求原告
提出該發票之「工資與零件正式明細」作為原告保車核實
真正零件維修項目及計算折舊後之必要費用,但遭原告訴
訟代理人以無該項明細資料回絕,並稱原告提出「鈑噴車
作業紀錄表」即為發票明細云云,且要求被告自行向修車
廠索取,或請法院調取,隨後拒絕調解而離去。被告於同
日下午向修車廠即南陽公司電詢,表示該公司維修更換零
件,必隨發票主動開立「工資與零件正式明細」,而「鈑
噴車作業紀錄表」並不等同於消費明細,故請法院函調該
資料。另依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記載,工資
6120元、烤漆9920元、零件19208元,合計35248元,但發
票記載工資為18980元、零件14590元,再加稅金1678元後
,始得出35248元之金額,可見原告該「鈑噴車作業紀錄
表」將依法須攤提折舊之零件金額大量移至工資部分,企
圖自被告處訛詐不法所得金額,且拒絕提出該發票之「工
資與零件正式明細」,藉以欺暪調解委員,被告合理懷疑
原告及車主欲藉不實單據內容在本件交通事故牟取不法之
個人利益。
(五)被告與原告保車車主翁淑娟於103年4月29日上午在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等待蔡鴻榮前來製作筆
錄期間,鑑於原廠修理費用昂貴,為不增加彼此負擔,雙
方達成協議不送原廠修理,自行找民間價格合理之修車廠
維修,待確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後再支付價金,此部分請
通知翁淑娟到庭作證即明。又被告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若送往原廠豐田汽車修理,修理費用約為115475元,但
被告改送民間之政誠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其費用即降為
28060元,2者價差高達4.115倍,可見原廠維修享有不當
高額暴利之傳聞屬實。再翁淑娟違反與被告之約定將汽車
送原廠修理,使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不合理暴增,而原告
係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自得以對
抗翁淑娟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請鈞院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依照原廠與民間修配廠收費除以4.115倍,依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予以減免,以維護被告之合法權益。
(六)原告保車於肇事後在外觀上看不出有何損傷,此與被告車
肇事後除前保險桿毀損外,引擎蓋嚴重變形、大燈及水箱
均嚴重受損等情觀之,被告找有信譽之民間修車廠維修後
使用迄今3個多月,迄今使用上與原廠修復無異,且僅花
費28060元,該金額為原告主張修理費金額百分之79.6,
益見原告與翁淑娟有意藉本件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更新車體
相關費用及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甚明。
(七)被告對南陽公司提出之修車統一發票及工資、零件明細資
料均無意見。
(八)被告與原告保車車主翁淑娟達成受損汽車不送原廠修復協
議時,原告公司人員並未在場。
(九)被告就原告保車所受損害僅同意賠償5000元。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南陽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
一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影
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
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
告保車受損乙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
肇事地點之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原告
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蔡鴻榮駕駛原告保車附載翁淑娟行經肇事
地點路段,依原告保車後端遭追撞受損之情事,顯然係不
及注意適有被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
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
任可言。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
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
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及所謂「事故發生當
時之事實真相」有爭執,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情形及被告有無受傷乙節,依被
告於事發當日即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事故現場
接受警詢時自承:「我由環中路沿台灣大道內側左轉專用
道往安和路,至事故地點當我因為在找路名未注意前方車
輛已經停止,當我向前看時立即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
就發生碰撞。(被告緊接該段記載後簽名)」、「(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大約1個車身」、「無(受傷)」等語;嗣被
告自承於103年9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主動前往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要求承辦警員「更正」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內容後,重新接受
警詢時改稱:「當日我駕駛……,地點是台中港路快到安
和路(往郊區方向),我行駛快車道的左轉專用道,當時號
誌左轉燈亮,我們就開始左轉了,前方車輛不知何故突然
停車,我見狀有煞車,但煞車不及還是有發生碰撞。(被
告緊接該段記載後簽名)」、「(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至
少有1~1.5個車身距離」、「事故處理完畢後,晚上返家
,約17~18時發現腿部酸痛,同日22時34分我有自行拍照
,事故當時我因緊張沒感覺到痛,不知道酸痛,所以我當
下是和處理警員表示未受傷」等語;而原告保車駕駛人蔡
鴻榮於103年4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及103年5月16日下午
3時許分別接受警詢就肇事經過均一致稱:「……,至事
故地點,我在等待前方路口號誌,等待左轉,靜止約5秒
後突遭後方車輛碰撞。」等語;以上各情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再參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後停
車位置之肇事地點係在左轉專用道之道路指示牌(往高鐵
台中站、南屯交流道、快官交流道、74號快速公路)下方
,距原告保車及被告車準備左轉之安和路口尚有1段距離
,可見原告保車前方必有其他車輛亦等待左轉中,且依該
距離即使左轉燈號亮起,原告保車及被告車應仍處於等待
左轉狀態,並非原告保車及被告車均已進入台灣大道與安
和路交岔路口左轉行進中,故原告保車及被告車發生碰撞
時仍屬同向直行之前後車狀態,倘依被告抗辯稱2車發生
碰撞前在「等速」行進狀態,則被告車自後追撞原告保車
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同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規定,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間之安
全距離至明。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保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
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云云,惟依前述,事發當時原
告保車前方必有其他等待左轉車輛,否則原告保車及被告
車不可能距交岔路口尚有段距離之道路指示牌下發生碰撞
,故原告保車若有緊急煞車狀態(此與蔡鴻榮在警詢稱係
等待左轉之靜止狀態遭後車碰撞不符),應係前方車輛有
突發狀況亦緊急煞車所致,除非原告保車前方道路屬淨空
狀態,否則即難認原告有被告抗辯「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
採。況依前述,被告於事故當日即103年4月29日在警詢之
陳述,與蔡鴻榮先後2次接受警詢之陳述內容較為接近,
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
依「案重初供」原則,被告於事故當日在內心無任何防備
或他人唆使情況下接受警詢時呈現之供述內容,較符合事
實真相。至被告雖於103年9月17日再與其夫即被告訴訟代
理人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重新製
作談話紀錄表,並「更正」所謂之事實真相云云。惟依常
情,被告於103年4月29日接受警詢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
內容若與事實不符,被告何不當場要求承辦警員更正,卻
仍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確認?且被告於103年9月17日重新
製作筆錄時,距事故當日已有4個多月,被告在當時並未
自行拍照存證或書面紀錄之情況,如何認定事故發生前與
前車即原告保車距離從「大約1個車身」擴張為「至少有
1~1.5個車身距離」?又被告自承於事故當日返家後「約
17~18時發現腿部酸痛,同日22時34分我有自行拍照」等
語,則被告「發現腿部酸痛」之時點距事故發生時間即上
午8時40分左右亦有9個小時以上,被告於事故處理完畢後
曾到何處?發生何事?均屬不明,且被告既認為該「腿部
酸痛」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何以在「疼痛萬分」之情形
(參見被告103年9月19日答辯狀證3照片及敘述),卻不就
醫治療取證,僅自行拍照而已?尤其被告係於103年9月16
日出席本院調解庭後,始於翌日即103年9月17日上午前往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要求承辦警員「
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內容遭承
辦警員拒絕後,始重新接受警詢製作談話紀錄表「更正」
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其企圖影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歸屬認定之用意至為明顯。據此,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為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事故當日接受警詢之陳述內容
較符合事實,即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應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保車在等待左轉之靜止
狀態遭後車追撞,即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從而,被告聲請訊問證
人即本件交通事故承辦警員蔣郁暉,核無必要。
2、被告另抗辯稱蔡鴻榮駕車肇事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且被告懷疑蔡鴻榮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即酒醉或吸毒駕車之情形云云。
然蔡鴻榮駕車肇事與肇事後逃逸係屬不同之2個行為,肇
事逃逸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處罰,
或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分屬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之
權責範圍,非本院得以擅權認定,且蔡鴻榮是否駕車肇事
後逃逸,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肇事責任歸屬無涉
,自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再蔡鴻榮是否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即酒醉或吸毒駕車之情形,
因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蔡鴻榮酒醉或吸毒駕車之相關記載,
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足證蔡鴻榮於駕車肇事前確有
酒醉或吸毒之情事,尤其被告提出上揭抗辯時點為103年9
月19日,距事故發生日期即103年4月29日已有4個多月,
蔡鴻榮「若」確有酒醉或吸毒駕車之情事,該證據資料亦
已滅失不存在,故被告抗辯稱蔡鴻榮酒醉或吸毒駕車乙事
,應為被告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5248元,固提出
南陽公司製作「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南陽
公司函調原告保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明細」資料,經南
陽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函覆提出修車明細,其上記載工
資為19928元、零件為15320元,合計35248元各情,亦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參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再參照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註記事項,可見
原告保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並經南陽公司修復完畢
無訛,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保車在外觀上並無受損,不需支
出修理費用,原告及車主欲藉不實單據內容在本件交通事
故牟取不法之個人利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
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0年4月
,迄至肇事時即2014年4月29日,約已使用4年1個月,故
零件費用19928元折舊後之殘值為3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320元,合計18382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382元。
(四)被告又抗辯稱於103年4月29日與原告保車車主翁淑娟達成
協議,即雙方汽車受損部分不送原廠修理,自行找民間價
格合理之修車廠維修,待確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後再支付
價金,而翁淑娟違反協議將汽車送原廠修理,致增加不合
理之修車費用,原告係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被告自得以對抗翁淑娟之事由對抗原告,法院應就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依照原廠與民間修配廠收費除以4.115
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予以減免被告賠償費用
,並聲請通知翁淑娟到庭作證等情。惟依保險法第93條規
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
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
延者,不在此限。」,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規
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
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而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與翁淑娟達
成修車協議時,原告並無人員在場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
亦當庭表示不承認翁淑娟與被告間之修車協議等語屬實(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被告上開修車協議之抗
辯縱令實在,因原告當時並未受通知或派員到場,且該項
協議內容已妨害原告之參與權及行使代位請求權等權利,
原告亦已當庭表示不承認該項協議,故被告與翁淑娟間之
該項協議無論是否存在,對原告均不生效力,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其聲請訊問證人翁淑娟之調查證據方法
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再本院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應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保車在等待左轉之靜止狀態
遭後車追撞,即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保車既不負任何
過失責任,被告車即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被告對
原告保車駕駛人蔡鴻榮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自毋庸繼受任何
過失比例,被告抗辯稱其車輛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28060元,對原告保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並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乙節,均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8382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2.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5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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