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被 告 陳 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
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與訴外人渣打銀
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繳息,經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1年5
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催
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本院
無從審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