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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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張弋文
被   告  戴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3年5月
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撤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後於103年2月間,經法院
裁判離婚。又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號之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無
權占有,而原告於10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應於
函到後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或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婚姻業經消滅,業如
前述,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必要,被告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且未到庭爭執或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顯
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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