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306號
原 告 陳耀坤
吳雪
張國棟
李明榮
邱奕豪
邱登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為杰 、 陳志堅 、 張世強 、 張素珠 、 邱龍鈞 、張
云素、 黃玉春 、 陳志強 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6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6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核屬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
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
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
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金額,是原告6人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其裁判費用仍應個
別計算,不能併計加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據原告各人
陳報內容,並依原告6人各主張土地爭議之面積,乘以原告每人
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再乘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原告6人分別
應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
未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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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地 號 │權利│依地籍圖所│地號公告│核定訴訟│應繳納第一│ │ │ │ │
│ │(桃園縣大 │範圍│示原告指界│土地現值│標的價額│審裁判費 │
○ ○○鎮○○段)│ │爭議面積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元/㎡)│(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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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耀坤│ 93-31 │2分│ 3.2675 │ 44,001元│ 71,887元│ 1,000元│
│ │ │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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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雪 │ 93-31 │2分│ 3.2675 │ 44,001元│ 71,887元│ 1,000元│
│ │ │之1│ │ │ │ │
├───┼──────┼──┼─────┼─────┼─────┼─────┤
│張國棟│ 93-32 │1分│ 3.3446 │ 44,268元│148,059元│ 4,960元│
│ │ │之1│ │ │ │ │
│ ├──────┼──┼─────┼─────┼─────┤ │
│ │ 93-33 │1分│ 3.4212 │ 44,300元│151,559元│ │
│ │ │之1│ │ │ │ │
│ ├──────┼──┼─────┼─────┼─────┤ │
│ │ 93-34 │1分│ 3.4980 │ 44,252元│154,793元│ │
│ │ │之1│ │ │ │ │
├───┼──────┼──┼─────┼─────┼─────┼─────┤
│李明榮│ 93-35 │1分│ 3.5749 │ 44,268元│158,254元│ 1,660元│
│ │ │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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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奕豪│ 93-36 │4分│ 3.6515 │ 43,962元│ 40,132元│ 1,000元│
│ │ │之1│ │ │ │ │
├───┼──────┼──┼─────┼─────┼─────┼─────┤
│邱登科│ 93-36 │4分│ 3.6515 │ 43,962元│120,395元│ 1,330元│
│ │ │之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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