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811號
原 告 林佳鋗
被 告 王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3年10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82
元及法定延遲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2月19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道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於轉換綠
燈起步前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本件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請求金額明細:
⒈勞動能力損失215,555元:包含骨折執行內固定手術及移
除手術,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損失合計3個月又14天,
依101年度所得收入739,054元,平均月薪為61,587元(61
,5873.5=215,555)。且原告是麻醉科護理師,原告的
工作一定要用左手,不能夠任意調動單位。
⒉醫療費用25,867元:前已獲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醫療費用合
計87,163元(分別為78,733元、8,430元),該部分已經
扣除,並無在本件請求範圍。本件係求償醫療費用差額,
即骨折執行內固定手術及移除手術,未獲汽機車強制險理
賠醫療費用合計25,867元,亦即保險公司不理賠的部分。
手術釘子部分4萬多元要自費,健保沒有給付,且這部分
保險公司只有理賠20,000元。
⒊保母費用157,500元:受傷療養期間要去醫院復健,委託
保母照顧子女,2名小孩請24小時的保母,每月為45,000
元,3.5個月,合計為157,500元(即45,0003.5=157,5
00),且原告先生也要照顧原告,被告所述20,000元是1
個小孩白天的保母費用。
⒋洗髮費7,560元:受傷療養期間因手部行動受限,無法洗
頭,委由髮廊清洗,一次180元,1週3次,共計42次,合
計7,560元(即18042=7,560),一隻手無法洗頭,且
原告洗澡都要人幫忙洗。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事發至今始終不願意負起賠
償責任,甚或多次質疑傷害所造成的嚴重程度及真實性,
使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的傷害和壓力;療養期間對未來復原
程度也多有疑慮,至今仍對騎車有很深的恐懼,外出仍須
親友搭載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對生活影響甚鉅;期間子
女無法親自照顧,致使親子關係疏離,更非外人所能體會
。如今雖然傷癒,但卻遺留手術後緊繃的傷疤,未來仍須
進行後續疤痕放鬆手術的治療,後續勞動力的減損仍無法
估計,綜合以上各項潛在的影響及預期的損失,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請求的依據是依照一個法律諮詢的
網站,有教導如何求償車禍案件的精神慰撫金,計算依據
為(勞動力損失加計醫療費用)0.5至2,而原告是取中
間值1,取整數。手上的疤造成沾黏,沒有辦法回復正常
角度,可能還要再開刀。
⒍以上合計806,482元。
㈢被告第一次出庭時,說他是停在機車停等區,但是後來又說
沒有,被告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後三分之一,原告要靠左才
可以停在被告的前方,當時是紅燈,原告在停等,原告是要
停在被告休旅車前方,當時是紅燈,原告要靠左的時候被告
就啟動才會撞到原告。鑑定說原告要左轉,但是原告當時並
沒有要待轉或左轉,是要直走。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整件事情的主因是原告,被告只是次要過失,本件原告請求
的金額太高,被告能夠賠償的金額為6萬元,當時刑事庭法
官協調時有請原告以8萬元和解。被告只有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該部分已經理賠78,200餘元。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⒈勞動能力損失215,555元:被告對於原告月薪為61,587元
並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3.5個月不能工作有爭執,因為
左手骨折仍可以調到其他單位或做其他工作。
⒉醫療費用25,867元:醫療費用應該有健保給付。
⒊保母費用157,500元:原告雇請保母,1個月不用45,000元
,應該20,000元就可以,且原告雇請保母不至於要3.5個
月,應該2個月就可以。
⒋洗髮費7,560元:原告可以用右手洗頭,該部分原告的請
求沒有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本件事故主要是原告造成的,過
失傷害案件被告也已被判刑,而有前科,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也受到很大的傷害,晚上也睡不著,不需要給付慰
撫金。
㈢原告稱被告停在機車停等區並不實在,紅燈的時候被告沒有
占用機車停等區,綠燈的時候被告才啟動休旅車,原告從旁
邊切進來的時候已經是綠燈,當時機車停等區內還有其他機
車在停等。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9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輛,
沿臺北市○○區○○○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中華
路口停等紅燈後,於轉換綠燈起步前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
等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為本件事故
之主要肇事原因等語。又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
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103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
以認定。
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
車行至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見燈號轉換欲起步前行時,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恰逢燈號轉換,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鄰近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前方復
有其他機車停等燈號,值此燈號變換之際,其於燈號從紅燈
轉換為綠燈而得以起步行駛時,更應注意起步速度及前方車
輛行駛狀況,必待他車確認均已前行,始謹慎起步,不可一
見燈號轉換,即貿然衝出,當注意車前狀況,處於隨時可以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被告於起步之際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碰撞已切入其前方行駛之原告機車,釀成本件事
故,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行為。本件經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參(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偵查
卷第50至52頁、第58至59頁反面)。再者,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起步,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
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變換車
道行駛雖僅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則定有明文,未及
於兩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之變換行向之狀況設有規定,然考
量其情境相仿、狀況雷同,亦應比附援引作為駕駛人於道路
駕駛時應遵行之規則。參據卷附事故現場圖、照片及兩造之
陳述,本件原告係與被告行駛在同一車道,並在被告車輛之
右方行駛,其行向之號誌雖與被告同一,然原告既欲切入被
告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向左變換行向,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關於「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及第97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關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相關規定,即應注意後方來車,不得
貿然任意變換行向,以免後車促不及防,易肇車禍事端。原
告於切入被告車輛前方之過程中,行向燈號恰從紅燈變成綠
燈之際,未能注意左後方被告車輛已停等於該處,將於燈號
變換為綠燈之時起步,原告貿然切入前行,確有「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之事實,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此亦為上述
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是認,有前引鑑定意見各1件可稽。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與有過失之責任,亦堪認定。
七、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
如下:
㈠勞動能力損失215,555元:原告主張其因骨折執行內固定手
術及移除手術,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損失合計3個月又14
天,原告是麻醉科護理師,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為739,054元
,平均月薪為61,5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之薪資所得
收入,惟抗辯原告得請調單位或改做其他工作云云。然查,
原告之工作為麻醉科護理師,乃從事施行麻醉術前後相關專
業工作,自非得任意請調不同單位或從事其他工作。又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2年2月19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
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2日出院,醫囑建議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術後不宜負重3個月;且於
103年3月14日再次住院、同年月15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
、同年月16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1周及門診追蹤治療,此
亦得參見卷附診斷證明書3件(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原
告主張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個月又14天(含手術期
間及醫囑建議休養及不宜工作期間),應屬有據。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13,502元【計算式:61,587
(3+14/30)=213,5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醫療費用25,867元:原告主張已領取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醫療
費用合計87,163元(分別為78,733元、8,430元),本件並
未請求上述費用,而係請求醫療費用之差額,即骨折執行內
固定手術及移除手術之醫療費用4萬餘元要自費,打釘子部
分健保並不給付,且保險公司僅理賠20,000元,故請求差餘
部分25,867元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部物理治療紀
錄卡等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被告僅抗辯此部分健
保已有給付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可知原告扣
除健保給付外,仍自付醫療費用47,258元,而保險理賠就其
中材料費41,124元部分僅賠付20,000元,病房費5,760元僅
賠付4500元;且依急診或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7
、128頁)可知尚有210元、200元之材料費未賠付;另依林
園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內服藥及外用藥費用
支出共計3,570元,此部分亦未獲保險理賠。則原告就扣除
健保給付及已取領之保險給付外,另請求差額部分之醫療費
用25,867元,並未逾上開可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㈢保母費用157,500元: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至醫院復健,
委託保母24小時照顧2名子女,每月支出45,000元,3.5個月
共計157,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件為證
(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則辯稱保母費用每月以20,000元
計算為已足,且需保母之期間應僅2個月等語。茲查,原告
為麻醉科護理師,平日需工作,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無法
全天候照護子女,其上班時間子女本需賴他人照護,原告僅
於下班後始有照護子女之可能,是原告既請求上述不能工作
之勞動費用損失,復請求全天候照護子女之保母費用,自非
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本得於下班後照護子女,惟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無法親自照護,需額外雇請保母支出費用,衡酌以夜
間照護2名幼兒之情況,本院認被告主張每月以20,000元計
算保母費用,應為已足。另依上開所述,原告接受手術及醫
囑需休養及不宜工作期間合計3個月又14天,且原告確有因
手部骨折手術後不宜負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之保母費用為69,333元【計算式:20,000(3+14/30)=
6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洗髮費7,56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療養期間手部行動受限,
連洗澡都要人幫忙,一隻手無法洗頭,委由髮廊清洗,一次
180元,1週3次,共計42次,合計7,5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件為證(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則辯稱
一隻手也可洗頭故無必要等語。惟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左遠
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除施行2次手術外,尚需休養,且術後
不宜工作3個月及不能負重,足見原告手部受傷非輕,是其
主張因手部行動受限而委由髮廊洗頭,尚難認有過當之處。
則原告主張支出洗髮費7,560元部分,核屬必要之費用,應
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為護專畢業,目前為台大醫院麻醉科護理師,
月薪平均約6萬餘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1筆;被告乃高職畢業,沒有固定工作,目前在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左右,無需扶養他人,名下無
其他財產(如不動產、汽車)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兩造就本件
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節,認以60,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6,262
元(計算式:213,502+25,867+69,333+7,560+60,000=
376,262)。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
明,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俱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上述
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2,879元(計算式:376,262x0.3=112
,87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前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理賠,惟核其中醫療費用,尚與本件之範圍不同,應無
扣除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就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
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