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9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蔡適帆
被   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零柒佰參拾貳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FUJIXEROXD227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
FUJIXEROXDC206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機號
190470、320079)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伍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壹佰伍拾貳元、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出租契約書第
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與原告
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購入FUJIXEROXD227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FUJIXEROXDC206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機
號190470、320079,下稱系爭租賃物)後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
月)基本租費為新臺幣(下同)8,440元+黑白最低基本印
量11,000張,每張0.35元,合計12,290元;超印費部分,黑
白單張價格為每張0.35元,彩色單張價格為A4每張4.5元,
A3每張另加價3元,於每月10日前以即期票或電匯支付。詎
料,被告自103年7月(第26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
函催未果,構成系爭租約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租約具
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
租金),共435,577元(計算式12,515元(第26期租金)+
17,226元(第27期租金)+12,556元(第28期租金)+(60
-28)×12,290元(第29期~第60期租金)=435,577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按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且被告
至今無法連絡,原告所有系爭租賃物下落不明,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契約
號碼105Z0000000000),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台灣富
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入FUJIXEROXD2270彩色數位式影印
機(複合機)1台、FUJIXEROXDC206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
複合機)1台(機號190470、320079)後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
月)基本租費8,440元+黑白最低基本印量11,000張,每張
0.35元,合計含稅為12,290元;超印費部分,黑白單張價格
為每張0.35元,彩色單張價格為A4每張4.5元,A3每張另加
價3元,於每月10日前以即期票或電匯支付,被告自第26期
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系爭租約終止前未付之租金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若發生
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仍未
履行者,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除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
租人外,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剩下租期基本租費總額(其
上限不超過計張費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⒈承租人遲延
、停止支付租金或費用時,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
第九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租用期間屆滿、解除、或其
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
第十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
止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
第5頁),被告自第2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
103年7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0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3日內清償欠租,於10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
有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8、6、44頁),被告逾期迄未給付,依上開約定,系
爭租約已於存證信函送達3日後即103年7月15日終止,被
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系爭租約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分60期,
首期費用自101年6月1日計付,被告給付25期(101年2月
1日至103年2月28日),系爭租約於103年7月15日終止,
系爭租約終止前尚有103年3月1日至103年7月15日之租金
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已到期未繳租金(103年3
月至103年7月15日止)計60,732元【計算式12,515元(26
期)+17,226元(27期)+12,556元(28期)+12,290元
(29期)+6,145元(30期,12,290元×15/30日=6,145
元)=60,7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及利息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
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第八條第1
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核屬違約金
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已履約25期,系爭租約於103年7月
15日終止,原告於訴訟終結後可向被告取回系爭租賃物,
系爭租賃物取回後仍有殘餘價值,原告仍得再予變賣或出
租收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已無提供計張費及保養維
修等服務,其以租約終止後每月租金12,290元(8,440元
+基本列印張費0.35元×11,000張,合計12,290元)計算
違約金總額374,845元【計算式:6,145元(12,290元×15
/30)(30期)+368,700元(12,290元×30=368,700元
,31期至60期)】,顯非合理,核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每
期基本租費8,440元計算(不含最低基本印量計張費)違
約金257,420元為適當【計算式:8,440元×15/30日(第
30期)+8,440元×30(第31期至60期)=253,200元,31
期至60期)=257,420元】。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回收未付之租
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
義務,且租約終止後,原告已無提供列印紙張及保養維修
服務,以基本費8,440元計算違約金,已足回收租賃物之
價值,況原告取回出租之租賃物等設備,仍可再另行出租
或出售,若認被告仍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
,原告反受有利益,有失衡平,原告得請求未到期租金即
違約金自應予以酌減。
⒊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
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
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
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八條
第1款約定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任一條款,
經原告終止租約時,被告仍應支付終止後之租金予原告(
本院卷第5頁),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
原告雖得請求終止契約後之違約金,然不得就此更請求遲
延利息損害賠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按年息14.6%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
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318,152元(系爭租約終止時已
到期未付之租金60,732元+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257,420元
=60,732元),及其中上開租金60,732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
│合計│5,84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其中│
│││訴訟費用4,555元由被│
│││告負擔,餘1,285元由│
│││原告負擔。│
└──────┴────────┴──────────┘
附表:
┌─┬─────┬─────┬─────┬───┬──────┐
│期│金額│契約約定│利息起算日│利率│備註│
│數│(新臺幣)│應付日期││││
├─┼─────┼─────┼─────┼───┼──────┤
│26│12,515元│2014/07/10│2014/07/16│14.6%│依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
├─┼─────┼─────┼─────┼───┼──────┤
│27│17,226元│2014/08/10│2014/08/11│14.6%│遲延利息應自│
├─┼─────┼─────┼─────┼───┤遲延日起算。│
│28│12,556元│2014/09/10│2014/09/11│14.6%│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29│12,290元│2014/10/10│2014/10/11│14.6%│翌日起算,尚│
├─┼─────┼─────┼─────┼───┤有未洽。│
│30│6,415元│2014/11/10│2014/11/11│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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