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 蘇許美雲 被告 蘇丁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所育子女均已長大成年,詎被告在外有女人,於100年12月間起,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所育子女均已長大成年,詎被告在外有女人,嗣於100年12月間起,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拒絕同居之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蘇怡萍即兩造之女到庭所證情節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未將其行蹤通知原告,客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