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當事人欄「 陳桓昌 」更正為「陳恒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總毛重0.5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應補充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0621公克,總驗餘淨重0.0582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陳恒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恒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恒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在小吃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0582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被告陳桓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88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民生街口之餐飲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總毛重0.5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陳恆昌 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反應之事實。│││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海洛因2包(總毛重│││品目錄表各2份、毒品初│0.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步鑑驗報告單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總毛重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新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