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1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112號、第1296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鴻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4日、同年12月10日調查程序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⒈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帳戶資料之收件人「高進億」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後於102年8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加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本案移送併辦部份,係在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斷如上。
㈡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本院因被告自承為水電零工,應無資力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不贅行無實益之調解程序,而無從認定犯罪之損害已有減輕。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並未參與正犯之犯行,且已否認有自詐欺集團取得款項,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其確因上開犯行,有從詐欺集團或被害人獲取金錢、利益等所得,自無對其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帳戶資料尚否存在,均屬不明,且帳戶資料之單獨存在本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故縱就帳戶資料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堪認帳戶資料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況若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即須開啟刑事執行程序,而另生訟爭、找尋、執行之煩,最終結果也很可能只是徒然耗費有限且寶貴之司法資源而已,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沒收應符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之旨,爰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