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原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原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原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案,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105年8月29日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至106年6月16日,嗣經撤銷緩起訴,改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1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緩刑及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自制,本應重懲,惟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肄業,已婚,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被告曹原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曹原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9、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凌晨1、2時許,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曹原輔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曹原輔之自白│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科技中心105年7月25日尿│體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R00-0000-000號)及本署│實。│││105年7月7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各1紙││├──┼───────────┼────────────┤│3.│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於104年8月20日觀察、勒│││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簡表及本署104年度毒偵│實。│││字第559、6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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