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531號上訴人 劉恩辰
劉記昌 劉唐齊 劉叔鎂 劉豐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上訴人 賴韋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鍾 祝英 雖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藉由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被發現主動脈瓣及二尖瓣均「可能」有感染心內膜炎,然於同年6月1
3日經食道超音波檢查,僅顯示 劉鍾祝英 之二尖瓣後葉有細菌贅生物及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故被上訴人賴韋良於上訴人劉恩辰簽具手術同意書前,並不知劉鍾祝英之主動脈瓣膜亦有細菌贅生物,因而於向劉鍾祝英及上訴人進行手術前說明告知及建議進行已確診之二尖瓣膜置換手術時,未告知有可能會一併進行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尚不得逕認賴韋良有違反告知義務。又臨床手術時,各類相關醫療工作係同時進行,無先後之分。於100年6月22日劉鍾祝英進行手術,由麻醉醫師為麻醉後,賴韋良進行劃刀時,麻醉科醫師同時進行經食道超音波檢查,始發現疑似主動脈瓣亦有明顯之感染性贅生物。賴韋良身為執刀醫師,經目視觀察瓣膜確認感染嚴重度後,符合主動脈瓣切除置放手術適應症,因而同時施行二尖瓣及主動脈瓣雙瓣膜置換手術,有其緊急性及必要性,且系爭手術所施行之左心房補片、主動脈根部置換及主動脈瓣膜置換等步驟,皆於劉鍾祝英心跳停止狀態下進行,屬於分秒必爭之狀態,系爭手術自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緊急狀況,於此種情況下,將所有感染部位均清除後,並將所有感染瓣膜置換,方符合劉鍾祝英之最大利益,此始可能達到劉鍾祝英希望「用手術來解決感染性心內膜炎」之期待,自未違反劉鍾祝英自主決定權。倘其仍按照術前簽署之二尖瓣膜置換手術同意書,僅進行二尖瓣手術,或為告知家屬病患開刀中發現之緊急病情,擅自中止系爭手術之進行,讓已裝置人工心肺機及心跳停止之劉鍾祝英於手術室內等待,將使其生命蒙受重大危害,反而係違反醫療常規。自不得因劉鍾祝英結束手術後癒後情況不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逕謂賴韋良有違反告知義務,甚且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又賴韋良為劉鍾祝英從事系爭手術,其過程時間尚屬合理,無上訴人主張之過長情事。劉鍾祝英之死因乃係心臟瓣膜置換手術後,因自身癒後功能不佳,合併心跳不恢復而缺氧性腦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所致,難令賴韋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亦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賴韋良為劉鍾祝英立即併行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之處,且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履行醫療契約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性存在。上訴人另請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