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上訴人 顏振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王勝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顏振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受僱照顧其妹之已滿18歲代號0000-000000印尼籍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10月,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之指述有諸多瑕疵,且其於民國
104年2月6日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時,僅提及雇主未給付工資及要求更換雇主,並未提及有遭性侵害情事。另A女指稱其被性侵害時,房間內並未開燈,然其卻能描述伊對其性侵害之經過細節,顯與常情有違。何況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對於甚多問題均以:「不記得」及「我忘記了」等語搪塞,顯見A女所述不實。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認定於A女內褲採樣之褲底內層斑跡,檢測發現伊之精子細胞,惟此係因伊於案發前曾於案發處所自慰射精,A女為挾怨報復,乃逕取伊自慰之精液沾黏其內褲所致,若伊有對其強制性交,何以A女之陰道深處未檢出伊之精子細胞?再者,測謊鑑定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並無再現性,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亦不能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補強證據。是本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所述為可信,原判決遽採用A女之指證,認定伊有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1次之犯行,殊屬可議。㈡、伊於原審有聲請傳喚伊之胞弟顏○隆及伊之母顏○愛,以證明A女於照顧伊之胞妹時未盡照顧之責,且有偷竊金錢及外套情事。故A女係因在案發前與伊有上開嫌隙,為挾怨報復,而誣告伊對其性侵害。為釐清上情,原審應傳喚證人即外勞仲介 許循翔 ,以證明伊是否有對A女性侵害,詎原審並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訊問,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有於104年2月2日,帶同A女前往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里○○○○○路之「○○露營農場」,並於同年月4日,以A女不斷講電話,打擾其睡眠,而要求A女搬至其居住之房間內過夜等情)、證人A女及許循翔之證詞,及卷附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04年5月
7日發管字第1040020305號函暨所附「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案件紀錄表、錄音譯文,以及同年6月2日發管字第1040021987號函、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女內褲之褲底內層斑跡,所檢出之精子細胞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及該局105年9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局105年7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上訴人針對⑴你有沒有把陰莖插入「阿妹」〈即A女〉的陰道裡面?⑵你有沒有不管「阿妹」反抗,強行將陰莖插入她陰道?此2問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其否定答覆皆呈現不實反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1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已於其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0頁第19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1次之犯行,並非僅憑A女之指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泛謂其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論其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本院上開駁回理由㈠所敘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1次之犯行甚為明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縱未再傳喚顏○隆及顏○愛到庭訊問,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顏○隆及顏○愛到庭訊問,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有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15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另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僅聲請傳喚顏○隆及顏○愛到庭作證,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許循翔,且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供稱:「請辯護人替我回答」等語,而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則表示:「除先前聲請的部分外,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6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99、126頁)。乃上訴人嗣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未傳喚許循翔到庭作證為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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