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金手鐲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有鐘與 蔡東洺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有鐘於106年2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晉宏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 廖腰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宅,許有鐘先將本案汽車停放於廖腰住宅前馬路,並聯絡住於附近之蔡東洺上本案汽車之駕駛座進行把風守候,許有鐘則下車步行至廖腰住宅前,見該住宅之大門有上鎖,遂以卡片(未扣案)從門縫插入刷開門閂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廖腰所有置於住宅處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金手環1只(未扣案)得手。適廖腰騎乘機車返回該住宅,蔡東洺遂鳴按本案汽車喇叭示警,許有鐘聽聞後即自該住宅之後門逃逸,再蔡東洺會合,搭乘本案汽車離去,並在車上分犯罪所得8,000元予蔡東洺。 嗣廖腰 發現住宅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有鐘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腰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6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警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行為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頁)所示,廖腰住處大門門鎖並無明顯遭到毀損破壞之跡象,堪認被告所稱係以卡片從門縫插入刷開門閂開啟大門走入該住宅等語(偵卷第39頁),應有可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毀損或踰越門、扇之行為,所為應不該當「毀損或踰越門扇」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東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另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要件,尚有誤會。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報酬,竟為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且其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下手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足以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不能謂當,再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夥同蔡東洺行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務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又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其中現金1萬6,000元,被告已在本案汽車上分8,000元予蔡東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依前說明,法官應僅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8,000元與金手鐲1只,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開門所用之卡片1張,因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難認符合沒收要件,且該物品並未扣案,復屬隨手可取得之物,被告很可能已將之丟棄,堪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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