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6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金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下午3、4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106年9月28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吳金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0日凌晨4時
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媽祖醫院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楊軒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
㈢、吳金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侵入雲林縣○○鄉○○村○○00號 留順發 住處內,徒手竊取新臺幣5000元及香菸6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金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施用毒品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6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974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974號卷第12頁正反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974號卷第11頁)、吳金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106年毒偵字第2175號卷第5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就竊盜部分,業據證人楊軒畯、留順發、 吳俊龍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05917號卷第1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雲警港偵字第10600059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3幀(雲警港偵字第1060005917號卷第19頁)、現場照片7幀(雲警西偵字第1060013044號卷第4頁至第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06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05917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牌號JGE-
285號重機車】(雲警港偵字第106000591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雲警西偵字第1060013044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而被告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動輒以竊盜手段來滿足自己,無論是偷摩托車或是進入家中行竊,都可以看到被告其實不把財產秩序當作一回事,這樣的心態必須透過再次矯正而得到警惕,也唯有被告真的能夠變好,這輩子的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或淪為宵小,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人的累贅而已﹗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本件竊盜被害人楊軒畯機車業已領回、被告目前狀況甚難對被害人留順發給予任何賠償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已花用一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香菸6包被告也供稱自己已抽完等語,本院認為此部分和自製鑰匙部分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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