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上訴人 梁威廷
楊育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28、20079、2008
0、20363、21137、2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梁威廷、楊育承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有罪之判決,改判論梁威廷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2罪(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依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7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改判論楊育承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2罪(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依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9月;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2罪(其中1罪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3年6月(未遂部分);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及 陳述 ,證人 謝孟儒謝怡玟張雙樺張妍甯許滋芸黃婉鈺張淑芬 之證詞、卷附之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之各該被害人被盜尋獲物件、藍波刀、開山刀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於原審時曾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梁威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李育承 、張淑芬及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其及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據以認定梁威廷有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㈡、李育承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共犯梁威廷、張淑芬之證言,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加重強盜各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㈠、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或警察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詢)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警察所為之陳述,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降之各該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育承、張淑芬及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梁威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不爭執其等證言之證據能力,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㈢第56、57、158至194頁),原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該等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甲)。經核並無違誤,梁威廷上訴本院再事爭執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於警詢或偵、審時供承之犯罪事實,如何與證人謝孟儒、謝怡玟、張雙樺、張妍甯、許滋芸、黃婉鈺、張淑芬分別於偵、審時之證述、卷附之前開證據資料互核相符之理由綦詳,原判決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前之加重強盜犯行,核與其等自白事實相符,難謂於法有違。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等行為未致各該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其等僅持不具兇器性質之刀鞘而未持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作案;其等均係臨時起意犯案,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各節。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關於附表一編號三其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未遂罪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未遂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楊育承加重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楊育承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楊育承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原審法院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育承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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