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錞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宛錞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雲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左側前方有行人 王秀枝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直接以車頭撞擊王秀枝,致使王秀枝當場到地而受有左肘及左臀擦傷、左大腿疼痛、頭暈及頭痛之傷害,其中左大腿之傷勢,並引發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蔡宛錞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枝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3頁,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42-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8頁、13-14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59-65頁、67-8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12月19日若瑟事字第1060004682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1-19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警卷第18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8-14頁),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47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告訴人為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左轉撞擊告訴人,此為被告坦承在卷,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可憑,是本件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屬明確。
㈡、本件告訴人遭撞擊後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臀擦傷、左大腿疼痛、頭暈及頭痛之傷害,其中左大腿之傷勢,因告訴人持續疼痛,經多次門診,並改以MRI放射檢查,因而發覺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因而以手術治療,為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46頁),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由該院函覆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是告訴人後續之傷勢,自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傷勢屬重傷害(本院卷第38頁),然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此回覆本院稱,告訴人之傷勢尚難認定為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有該院函文可憑(本院卷第92頁),依卷附全部證據,仍難就此部分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始左轉之過失部分,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尚無從認定,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何因果關係,應屬誤解,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宛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本院卷第38、222-223頁),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21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於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前方告訴人,告訴人為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責,其違反義務程度自屬嚴重。而告訴人因受撞擊,左腿傷勢嚴重,遺留有後遺症,需手術治療及復健,對其生活影響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填補。並斟酌被告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交通犯罪之前科紀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