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辛○○被告甲○○被告未○○被告戌○○○被告酉○○被告卯○○被告午○○被告辰○○被告巳○○被告天○○被告亥○○○被告地○○被告申○○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宇○被告壬○○被告寅○○被告癸○○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戊○○、乙○○、丁○○、丙○○、辛○○、未○○、戌○○○、酉○○、午○○、辰○○、巳○○、天○○、亥○○○、地○○、申○○、子○○、丑○○、宇○、壬○○、寅○○、癸○○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褫奪公權壹年。
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
卯○○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己○○、庚○、戊○○、乙○○、丁○○、丙○○、辛○○、甲○○、未○○、戌○○○、酉○○、卯○○、午○○、辰○○、巳○○、天○○、亥○○○、地○○、申○○、子○○、丑○○、宇○、壬○○、寅○○、癸○○等二十五人, 渠等 均明知實際上未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號等處所,竟意圖影響高雄市苓雅區第六屆正大里里長選舉之結果,除甲○○、卯○○各單獨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外,己○○、庚○、戊○○等三人;乙○○、丁○○等二人;丙○○、辛○○等二人;未○○、戌○○○、酉○○等三人;午○○、辰○○、巳○○等三人;天○○、亥○○○二人;地○○、申○○等二人;子○○、丑○○、宇○、壬○○、寅○○、癸○○等五人間,分別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可取得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式,分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虛報戶口遷移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遷入時間及遷入地點,詳見附表一至六),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將己○○等人虛報遷入上揭地址之人,並將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己○○等二十五人編入正大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己○○等人取得高雄市第六屆正大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渠等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苓雅區正大里第七
十八、七十九、八十等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開票結果該里里長候選人 陳文隆 以得票數九百八十八票當選,其餘候選人 陳永昌 、 吳玉忠 、 邱國治 、 黃振隆 等四人則分別以三百四十票、十九票、一百五十二票、五百九十六票等之得票數落選,嗣投票完成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上開二十五人又紛紛將戶籍遷回原住居處。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等二十五人均不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設籍及參與高雄市第六屆苓雅區正大里里長選舉投票,事後又將戶籍遷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有妨害投票罪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己○○等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號等處所,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結束後,被告等又陸續將渠等之戶籍遷回原戶籍地,且均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投票所領取選票參與投票,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第六屆里長選舉第七十八、七十
九、八十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附卷可佐,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①訊據被告己○○、庚○、戊○○、乙○○、丁○○五人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
之犯行,被告己○○、庚○、戊○○均辯稱:因渠等要修理房子,所以才遷過去,不是為選舉而遷戶口云云;被告乙○○及丁○○辯稱:因為被告丁○○與哥哥個性不合,渠等才將戶口遷出云云。
②然查,據上開處所之所有人 李祥平 於警訊中陳稱:伊與遷入之乙○○等七人
是朋友,也是同事,係因做生意關係所以將戶籍遷入伊戶內,他們有時有住,有時沒住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告己○○等五人所供情節不符,且被告己○○、庚○、戊○○三人若因修理房子無法居住而遷至上開處所,豈有如屋主李祥平所述有時有住,有時沒住之情形?佐以,修繕房屋與戶籍遷移間,顯無必然關係,且渠等可透過申報流動戶口之方式確保對外之通訊聯絡,無須大費周章將全家戶口遷移至他處,顯見被告己○○、庚○、戊○○等人所供,顯不實在, 又渠 等三人或為配偶或親子關係,且戶籍遷移的時間及地點又相同,足認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③另被告乙○○及丁○○之前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若僅為兄弟感情,大可
將戶籍遷移其他親友家,何需遷移他人之處所,是二人所辯,殊難採信,又渠等二人為親子關係,且戶籍遷移的時間及地點又相同,足認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
(三)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被告丙○○及辛○○亦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均辯稱:因生意做不好,才將戶籍遷在一起,生意會比較好做一點云云。惟查:被告丙○○及辛○○二人原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與渠等所遷入之處所距離相當近,若真為生計,被告丙○○及辛○○應會另覓其他生意地點,豈會又遷移在原戶籍附近,又於選舉後隨即將戶籍遷出,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渠等間為配偶關係,且戶籍遷移的時間及地點又相同,足認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
(四)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被告甲○○亦否認有何違反妨害投票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為了休養身體才遷戶口云云。然查,寄宿他處調養身體,顯與戶籍之遷移無關,且被告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疾病,是被告甲○○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尚不足採。
(五)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①被告未○○、戌○○○、酉○○、卯○○等人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
被告未○○及戌○○○均辯稱:是為做生意才遷戶口云云;被告酉○○則辯稱:伊戶口是媽媽戌○○○幫伊遷的,伊不知此事,但伊有去投票,因伊若沒去投票,公司會扣錢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不是因選舉而遷戶口,因伊工作在鳳山市,才戶口遷至建國一路的住址,這樣較近,後來伊在小港區找到奶媽後才又遷○○○區○○街○○○號云云。惟查,承前所述,戶籍之遷移與做生意地點顯無必然關係,雖被告酉○○辯稱不知情,然其坦承有去投票,是其應知變動戶籍一事,並同意變動始然,是被告酉○○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又渠等三人間或為配偶或為親子關係,且戶籍遷移的時間及地點又相同,足認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
②被告卯○○原住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五樓,於九
十年十月十八日遷至高雄市○○區○○街○○○號,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再遷回小港區住處,有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衡情,找工作與戶籍之遷移顯無關係,若為確保通訊之方便,以便他人聯絡工作事宜,理應將戶籍申報在現所在之地點,豈會任意遷移,是被告卯○○前開辯解,洵屬無據。
(六)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被告午○○、辰○○及巳○○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午○○及被告辰○○辯稱:渠等不是因為選舉而遷戶口,因小孩讀書的問題,亦轉校才遷宜戶口云云;被告 林香婉 辯稱:伊係因與先生吵架,且房子又遭拍賣,不是為選舉而遷戶口,後來因房子的問題解決,又遷回去云云。然查:被告午○○及辰○○若係為小孩學籍而遷移戶籍,後因學校不同意而未轉校,衡情,轉學程序應涉及就學權利,有其時效性,渠等豈會在學期中辦理轉學事宜,又在轉學未成功後,相隔半年之久才將戶籍遷回原處?是渠等所辯理由,實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巳○○辯稱不知情,然其坦承有去投票,是其應知其有變動戶籍一事,且其事後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又將戶籍遷回其夫之住處即高雄市○○路○○號,是被告巳○○前開所辯因房子遭拍賣才遷戶籍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渠等三人或為配偶或親屬關係,且戶籍遷移的時間及地點又相同,足認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
(七)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被告天○○、亥○○○、地○○、申○○、子○○、丑○○、宇○、壬○○、寅○○、癸○○均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天○○及亥○○○均辯稱:二人一起到屋主那裡做事情,渠等也有去住該處,我們是從九十年十二月住該處,所以才遷戶籍,屋主沒有向渠等收租金,後來因為工作做完,所以才又遷回去云云;被告地○○及申○○均辯稱: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房租到期,結果房東說要渠等另外再找房子,渠等才遷至正大里建民路一○九號 阿伯 家云云;被告子○○、丑○○、宇○、壬○○、寅○○、癸○○等均辯稱:係因被告癸○○要結婚,房子不能住,所以遷戶籍去云云:惟查:原住於上開住所之 劉昭瑤 於警訊中供稱:伊與遷入之天○○等十一人係朋友關係,因工作關係才將戶籍遷
入伊戶內,有二人居住在此,其他人伊不知道等語,核與被告地○○、申○○、子○○、丑○○、宇○、壬○○、寅○○、癸○○等人前開所辯遷移戶口之理,顯不相符,顯見渠等所辯,應非實情,再者,租約到期及房屋修繕與遷移戶籍,顯無關連性,且渠等大可將戶籍遷入其他親友之處,何需遷至渠等根本未去居住之地址?再者,被告天○○與亥○○○原戶籍地即高雄市○○○路○○號與高雄市○○路○○○號距離相當近,何需住於他人之處?且若被告天○○與亥○○○確實有住在上址且又認識屋主,為何屋主不知道渠等之姓名?故渠等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天○○、亥○○○為配偶關係,且戶籍遷移的時間及地點又相同,足認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另被告地○○、申○○為配偶關係,且戶籍遷移的時間及地點又相同,足認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子○○、丑○○、宇○、壬○○、寅○○、癸○○或為配偶或親子關係,且戶籍遷移的時間及地點又相同,足認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原因,渠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均否認此與選舉有關,惟戶籍遷移係變更住所之行為,若非確有此事,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依據目前社會常情,鮮有人會任意變更戶籍登記之情形,另就被告等人辯稱遷移戶籍之原因觀之,經核顯與社會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違,自難採信。
二、又被告等人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一事,為渠等所不否認,復有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苓雅區正大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而經開票結果陳文隆以得票數九百八十八票當選,而其餘候選人陳永昌、吳玉忠、邱國治、黃振隆等四人,則分別以三百四十票、十九票、一百五十二票、五百九十六票等之得票數落選,此有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電詢之電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憑。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又以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是被告等所為,確實對投票之結果產生影響。
三、又按關於使幽靈人口虛報遷入取得投票權,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否有刑事罪責之問題,論者有謂以遷入登記而要求必須實際居住,恐有違反憲法保護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而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既規定選舉投票清冊以戶籍登記
為主,是縱為虛報遷入,亦無投票不實之情形,又戶籍法對虛報遷入者僅處以罰鍰,足見立法時對此已有考量,故亦無理由就上開行為科以刑罰,且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者,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等語。然按: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而行政區域住民之組成,實關係該地區之資源合理分配使用,牽涉地方公共利益甚鉅,故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此係依據公共利益加諸地區人民之公法上義務,難認有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違憲情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係本於在選舉區居住一定期間者,才對候選人有所瞭解,且為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始有資格投票決定何人當選代表之理念。是以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自難認其合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之要求,是上開規定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
(二)次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 尚純正 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 尚涓潔 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三)再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交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由此亦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重在居住之事實,至為明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
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已如上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以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至為明確,而非僅止於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此猶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相似,其方法行為及手段行為均構成犯罪,而非僅就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論罪,而於此則僅係因其手段行為,係屬行政罰所規範之範疇,而非刑法上之處罰而已,要難以該手段行為,應為行政上之處罰,即認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否則無異鼓勵小行政區域選前之幽靈人口遷移比賽,使民主運作蕩然無存。
(四)又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選候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五)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
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之影響為顯著。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等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足徵並未實際居住於某處,然為了選舉之目的而遷戶籍,此係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故被告己○○、庚○、戊○○、乙○○、丁○○、丙○○、辛○○、甲○○、未○○、戌○○○、酉○○、卯○○、午○○、辰○○及巳○○等人另辯稱:人民之遷徙自由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十、核被告己○○、庚○、戊○○、乙○○、丁○○、丙○○、辛○○、甲○○、未○○、戌○○○、酉○○、卯○○、午○○、辰○○、巳○○、天○○、亥○○○、地○○、申○○、子○○、丑○○、宇○、壬○○、寅○○、癸○○等二十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己○○、庚○、戊○○等三人;被告乙○○、丁○○等二人;被告丙○○、辛○○等二人;被告未○○、戌○○○、酉○○等三人;被告午○○、辰○○、巳○○等三人;被告天○○、亥○○○二人;被告地○○、申○○等二人;被告子○○、丑○○、宇○、壬○○、寅○○、癸○○等五人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而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幽靈人口」之方式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旁門左道的競賽,故此,被告等人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渠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等二十五人,因上開違反投票公平性之妨害投票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其等犯性罪情節,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表一┌──┬───┬──────────────────┬────┬────┐│編號│姓名│遷入地址│遷入日期│遷出日期│├──┼───┼──────────────────┼────┼────┤│○一│己○○│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4│91.06.17││││戶長:李祥平│││├──┼───┼──────────────────┼────┼────┤│○二│庚○│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4│91.06.17││││戶長:李祥平│││├──┼───┼──────────────────┼────┼────┤│○三│戊○○│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4│91.06.17││││戶長:李祥平│││├──┼───┼──────────────────┼────┼────┤│○四│乙○○│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6│91.06.18││││戶長:李祥平│││├──┼───┼──────────────────┼────┼────┤│○五│丁○○│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6│91.06.18││││戶長:李祥平│││└──┴───┴──────────────────┴────┴────┘附表二┌──┬───┬──────────────────┬────┬────┐│編號│姓名│遷入地址│遷入日期│遷出日期│├──┼───┼──────────────────┼────┼────┤│○一│丙○○│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1│91.06.18│││││││├──┼───┼──────────────────┼────┼────┤│○二│辛○○│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1│91.06.18│││││││└──┴───┴──────────────────┴────┴────┘附表三┌──┬───┬──────────────────┬────┬────┐│編號│姓名│遷入地址│遷入日期│遷出日期│├──┼───┼──────────────────┼────┼────┤│○一│甲○○│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4│91.07.11│││││││└──┴───┴──────────────────┴────┴────┘附表四┌──┬───┬──────────────────┬────┬────┐│編號│姓名│遷入地址│遷入日期│遷出日期│├──┼───┼──────────────────┼────┼────┤│○一│未○○│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4│91.07.12│││││││├──┼───┼──────────────────┼────┼────┤│○二│ 廖陳金 │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4│91.07.12│││鳳││││├──┼───┼──────────────────┼────┼────┤│○三│酉○○│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4│91.07.12│││││││├──┼───┼──────────────────┼────┼────┤│○四│卯○○│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4│91.06.14│││││││└──┴───┴──────────────────┴────┴────┘附表五┌──┬───┬──────────────────┬────┬────┐│編號│姓名│遷入地址│遷入日期│遷出日期│├──┼───┼──────────────────┼────┼────┤│○一│午○○│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4│91.06.19│││││││├──┼───┼──────────────────┼────┼────┤│○二│辰○○│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4│91.06.19│││││││├──┼───┼──────────────────┼────┼────┤│○三│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0.12.24│91.06.19│││││││└──┴───┴──────────────────┴────┴────┘附表六┌──┬───┬──────────────────┬────┬────┐│編號│姓名│遷入地址│遷入日期│遷出日期│├──┼───┼──────────────────┼────┼────┤│○一│天○○│高雄市○○區○○里○○路○○○號│90.12.24│91.06.25│││││││├──┼───┼──────────────────┼────┼────┤│○二│ 劉吳秀 │高雄市○○區○○里○○路○○○號│90.12.24│91.06.25│││妹││││├──┼───┼──────────────────┼────┼────┤│○三│地○○│高雄市○○區○○里○○路○○○號│90.12.14│91.06.19│││││││├──┼───┼──────────────────┼────┼────┤│○四│申○○│高雄市○○區○○里○○路○○○號│90.12.14│91.06.19│││││││├──┼───┼──────────────────┼────┼────┤│○五│子○○│高雄市○○區○○里○○路○○○號│90.12.14│91.06.17│││││││├──┼───┼──────────────────┼────┼────┤│○六│丑○○│高雄市○○區○○里○○路○○○號│90.12.14│91.06.17│││││││├──┼───┼──────────────────┼────┼────┤│○七│宇○│高雄市○○區○○里○○路○○○號│90.12.14│91.06.17│││││││├──┼───┼──────────────────┼────┼────┤│○八│壬○○│高雄市○○區○○里○○路○○○號│90.12.14│91.06.17│││││││├──┼───┼──────────────────┼────┼────┤│○九│ 柯珮姈 │高雄市○○區○○里○○路○○○號│90.12.14│91.06.17│││││││├──┼───┼──────────────────┼────┼────┤│一○│癸○○│高雄市○○區○○里○○路○○○號│90.12.14│91.06.17│││││││└──┴───┴──────────────────┴────┴────┘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