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國偉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О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即日起授權 艾斯坦 公司為該公司綠色超環保免洗餐具全國總經銷,經銷期限為半年之「授權書」上偽造之「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曾犯重利、傷害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係艾斯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以下簡稱艾斯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與其弟丙○○因見各大媒體刊載, 李登輝 前總統參加工研院二十五週年慶成果展時,址設苗栗縣○○鄉○○村○○路○○○號之「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之妻 姜瓊珠 ,以下簡稱雙鵬公司)之總經理乙○○研發之「超環保免洗餐具」之產品,在環保綠色消費考量下,開發粗糠「全自動生產流程」所研發製成之產品,係資源再利用,具有可自然分解、無毒之特色,吸引李登輝前總統駐足,讚譽有加後並索取產品回家試用之報導,認有機可乘,丁○○與其弟丙○○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丁○○、丙○○竟明知艾斯坦公司所販賣之「超環保免洗餐具」,尚未獲得世界專利權,亦未獲得專利權人乙○○(①、發明名稱:可自然分解之免洗餐具及其製程,專利權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一○七年十月八日止,九十年五月七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發明第一二五一六六號專利證書、②、發明名稱:環保餐具或容器之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七年三月十九日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發明第一二三六七七號專利證書)之授權,丁○○、丙○○二人竟共同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其等所販售之超環保免洗餐具,具有「以天然稻殼所製成,經衛生署、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表面堅固、防水、無毒,使用過後可自然分解成有機肥料融入大自然,是一種無污染符合綠色環保的科技產品」,且該產品已獲得世界專利之廣告,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甲○○所經營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之「尚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酆公司),丁○○、丙○○二人並提出其等於不詳時地所盜刻「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後偽造「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二枚及「乙○○」之印文一枚及偽造「乙○○」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所偽造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雙鵬公司之自即日起授權艾斯坦公司為該公司綠色超環保免洗餐具全國總經銷,經銷期限為半年之「授權書」持以行使,以取信甲○○,使甲○○之尚酆公司與丁○○簽訂艾斯坦超環保免洗餐具經銷合約書,甲○○並交付付款人為美商花旗商銀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雙鵬公司及乙○○。事後甲○○迭次要求丁○○提出關於超環保免洗餐具之世界專利權證明,丁○○均推託拒絕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甲○○認丁○○無法提出產品保證之相關資料欲解除契約,並告知丁○○不得將支票提示兌領,丁○○仍於發票日提領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代表艾斯坦公司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尚酆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及將支票提示兌現,且未將保證金退還給告訴人甲○○等情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艾斯坦公司之負責人,伊連一毛錢亦未出資,有使用頭銜為艾斯坦公司負責人之名片,然伊僅擔任對外接洽生意之職務,應係業務員,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係伊弟即被告丙○○讓伊掛名當董事長,伊雖非實際負責人,但因伊是大哥,且受伊弟丙○○之委託,伊始代表艾斯坦公司訂立契約,然伊未有委託之資料,公司僅是經銷免洗餐具,工廠人原告知世界專利仍在申請當中,直到離開公司並未看到專利之相關文件,廣告文宣是伊弟丙○○所做,伊有同意,因告訴人甲○○加入經銷,卻不叫貨,契約約定每月需進貨三十萬元,告訴人甲○○已經違反契約,應取消經銷權,並扣除十萬元之保證金,廣告文宣是丙○○所製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雙鵬公司之自即日起授權艾斯坦公司為該公司綠色超環保免洗餐具全國總經銷,經銷期限為半年之「授權書」,係伊證人乙○○接洽的,契約先定期限半年,後來沒有再行續約或另訂新約,而雙鵬公司之產品生產過程有瑕疵,無法使密封紙蓋好之瑕疵,伊與證人乙○○所定之契約可以再轉授權給他人,伊是總經銷,證人乙○○亦知悉伊有再轉授權出去給其他經銷商販賣該產品,且伊之廣告亦有知會工廠云云。另被告丙○○辯稱:伊雖係艾斯坦公司股東之一,伊有出資十五萬元左右,被告丁○○亦有出資,被告丁○○之出資額與伊一樣,伊雖受雇於艾斯坦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艾斯坦公司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尚酆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時,伊與被告丁○○、告訴人李承宗均在場,艾斯坦公司從八十七年九月到十月間所刊登前開廣告,伊有參與,且確係伊去委刊的,係因伊認識自由時報之廣告商,所以由伊出面委刊,然係被告丁○○要伊如此刊登的,對於廣告內容主導權均在丁○○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罰故意犯,若行為人對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具主觀犯意,即不得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此核先敘明。(二)、被告丁○○、丙○○等係因八十七年七月間之報載及與雙鵬公司商洽過程,該公司負責人告知超環保免洗餐具已獲得我國、中國大陸、日本及美國專利權,始由另被告丙○○於同年十月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世界專利產品」、「超環保免洗餐具」之廣告,於刊登上開廣告時,被告不知該產品未獲得世界專利,實無詐欺罪之犯意:(1)、超環保免洗餐具係於八十七年間由雙鵬公司與工研院機械所在環保綠色消費考量下,開發粗糠「全自動生產流程」所研發製成之產品,具有可自然分解、無毒之特色,在工研院二十五年院慶成果展中展出,並獲前總統李登輝駐足觀賞。同年七月間雙鵬公司負責人乙○○接受各大媒體訪問時已表示:粗糠免洗餐具是資源再利用,可掩埋分解成有機肥料、天然無毒素,且該項產品製造流程專利,已申請我國、中國大陸、日本及美國之專利,此有工商、經濟等報紙之報導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五四至五五頁)。(2)、被告係因前揭報紙之報導而透過友人與雙鵬公司洽商經銷粗糠免洗餐具,於商洽過程中雙鵬公司負責人乙○○亦告知該產品製造流程,已申請我國、中國大陸、日本及美國之專利,被告因信任雙鵬公司負責人乙○○所言及前揭報導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該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擔任該項產品之全國總經銷,此亦有授權書在卷可證(見同卷第三六頁)。(3)、關於前揭粗糠免洗餐具,被告所任職之艾斯坦公司僅為全國總經銷,並非該產品之專利權人,亦非專利申請權人,雙鵬公司之負責人乙○○始為該產品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被告對於該項產品所有資訊均來自於報紙之報導及與雙鵬公司商洽訂約過程中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其因前揭報導及乙○○之告知而誤以為雙鵬公司研發之粗糠免洗餐具已獲得我國、中國大陸、日本及美國之專利,並進而由被告丙○○於自由時報上刊登「世界專利產品」、「超環保免洗餐具」之廣告,縱被告丁○○事前知悉被告丙○○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內容,惟被告丁○○於刊登該廣告時,並不知該該產品尚未獲得我國及世界專利權,無據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之犯罪故意,自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犯行等語。
二、(一)、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訂之艾斯坦超環保免洗餐具經銷合約書、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已獲得世界專利之前揭廣告、艾斯坦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艾斯坦公司董事長丁○○之名片均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丙○○供述稱,被告丁○○確為艾斯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世界專利廣告雖係其刊登,但係與被告丁○○一起決定廣告內容等語。被告丁○○亦坦承有使用艾斯坦公司負責人之名片,並以艾斯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尚酆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且被告丁○○亦以艾斯坦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雙鵬公司簽訂授權書,有艾斯坦超環保免洗餐具經銷合約書及該授權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丁○○復為艾斯坦公司之股東,亦有艾斯坦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丁○○所辯並非艾斯坦公司負責人及廣告文宣是被告丙○○所製作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丁○○為艾斯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灼然明甚。(二)、次查被告丙○○雖辯稱主導權均在被告丁○○云云,然被告丙○○亦供述稱,該廣告其有提建議等語,不知刊登廣告時有無得到世界專利等情。被告丙○○既於艾斯坦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對於所銷售之產品應知之甚詳,焉有不知該產品是否獲得世界專利之重要事項,是辯稱不知有無專利云云亦無足取。(三)、再查證人即專利權人乙○○之發明有:①、發明名稱:可自然分解之免洗餐具及其製程,專利權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一○七年十月八日止、②、發明名稱:環保餐具或容器之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七年三月十九日止,此分別有九十年五月七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發明第一二五一六六號專利證書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發明第一二三六七七號專利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前揭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告訴人甲○○所訂立之艾斯坦超環保免洗餐具經銷合約書,卻在前開證人即專利權人乙○○取得發明之前,顯有可疑之處。再被告丁○○、丙○○所提出用以取信告訴人甲○○之所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雙鵬公司之自即日起授權艾斯坦公司為該公司綠色超環保免洗餐具全國總經銷,經銷期限為半年之「授權書」,亦在前開證人即專利權人乙○○取得發明之前,顯不可能;抑有進者,該「授權書」更在前開艾斯坦超環保免洗餐具經銷合約書訂立之後,均與常情大大不符。此外,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你是不是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乙○○:我是經理,負責人四年前是我太太姜瓊珠,但是她在四年前因火災過世。
問:你們公司有無生產綠色超環保免洗餐具?證人乙○○:有,而且我本身就是粗糠環保免洗餐具的發明人,專利證號我沒有帶資料來,但是我可以補提專利證書。
問:專利取得臺灣的專利,有無其他國家的專利?證人乙○○:美國與日本,而且也都有專利證書,資料容後補提。
問:此產品有無跟艾斯坦國際有限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提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授權書)證人乙○○:這個名字絕對不是我簽的,而且私章也不是我的,至於公司章我沒有印象,因為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
問:有何意見?證人乙○○:我不知道有艾斯坦這家公司。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丁○○、被告丙○○?證人乙○○:不認識。
又證人乙○○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綠色超環保餐具有無取得專利?證人乙○○:有美、日、台、馬來西亞四國的專利,中國大陸目前申請中,庭提
相關資料,臺灣專利期間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一○七年三月十九日止。
問:是否認識今日到庭被告丁○○、被告丙○○二人?證人乙○○:不認識。
問:你們雙鵬公司與你個人的公司章是否有帶來?證人乙○○:有,公司章從來沒有變更過。
法官請證人乙○○當庭蓋印雙鵬公司與其個人印章之印文附卷。
問:有何意見?證人乙○○:雙鵬公司負責人不是我,我只是總經理而已。
問:雙鵬公司目前董事長是誰?證人乙○○:現在沒有在營運了,以前是我太太姜瓊珠,我太太過世之後有繼續營運一年半,但是公司董事長沒有去申請變更。
問:永興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是什麼公司?證人乙○○:是雙鵬公司的前身。
問:提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雙鵬公司的授權書,這是不是你們與被告他們訂立
的契約?(提示)證人乙○○:我沒有簽訂這份合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
問:提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有關本院函調雙鵬公司的印章與授權書等經核
不符,有何意見?(提示)被告丁○○:我沒有偽造印章。
被告丙○○:簽約不是我去簽的,我忘記簽約當時我是否有在場。
選任辯護人陳國偉:這部分請詢問證人,一、超環保免洗餐具什麼時候研發,二
、有無經過公開展示、三、有無向媒體宣傳過此項產品?選任辯護人沈炎平:沒有意見,因為不是被告丙○○簽約的。
問:請就上開辯護人所詢回答?證人乙○○:一、八十一、二年時我就開始研發。二、在台北世貿曾經展示過,
在工研院也有展示過,李登輝前總統也是在當時公開展示時參觀的。三、有向媒體宣傳過這些產品,中視曾經上過半小時,庭提該中視的光碟片附卷。其他華視、TVBS等都有上過。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雙鵬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及當庭向證人乙○○採集雙鵬公司及證人乙○○印文後,經核與前開授權書上雙鵬公司及證人乙○○印文核對結果,並不相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九六九七○號書函及所檢附之雙鵬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暨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庭向證人乙○○採集雙鵬公司及證人乙○○印文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認該授權書係屬偽造無訛。被告丁○○、丙○○二人均明知所經銷販售之乙○○研發之「超環保免洗餐具」之產品,當時尚未獲得世界專利及授權,仍於廣告文宣刊登已獲世界專利之內容,有該廣告影本在卷可考,並提出偽造之授權書以訛詐告訴人甲○○,其等使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三十萬元之保證金等情,足證其等顯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綜據上述,被告丁○○、丙○○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丁○○、丙○○盜刻「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後偽造「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及偽造「乙○○」之署押於「授權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就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部分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觸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偽造之「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枚、偽造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即日起授權艾斯坦公司為該公司綠色超環保免洗餐具全國總經銷,經銷期限為半年之「授權書」上偽造之「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二枚、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前揭所為,除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外,另牽連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6950號令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法文規定,僅處罰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之行為,尚不及在廣告或刊物上為該等行為,故被告丁○○、丙○○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前述世界專利產品之行為自不該當該項之規定,亦不得以行為後增修之規定加以處罰。縱認被告丁○○、丙○○之行為仍該當於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惟查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八條;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20016719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
六、一百二十八~一百三十一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丙○○所涉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亦應為免訴之諭知。是此部份原應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專利法第八十三條: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廣告、刊物、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