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丙○○被告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元,向被告購買福特六和廠牌二00三年出廠之MTROSTARV6墨綠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已交付價金完畢。依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車,有關系爭車輛牌照申請及保險等事宜,均由被告業務員 范蓓玲 及 莊景麟 (下稱范蓓玲等)負責辦理,原告並具體指定辦理車險種類及金額。詎范蓓玲等遲至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始於原告住處,履行交付系爭車輛義務,惟於車輛交付時,經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蓋刮損、後座皮椅破損見底、駕駛座後方乘客座無頭枕及駕駛座地毯污損等瑕疵,顯見被告交付車輛並非新車,原告即當場拒絕交車,並要求被告另行交付同廠牌無瑕疵自小客車一部,然遭被告拒絕。按被告係出賣人,依法應擔保系爭車輛於危險負擔移轉買受人時,無物之瑕疵存在。本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既有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按被告拒絕交付同廠牌無瑕疵之車輛,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間買賣契約屬於種類之債,被告依法應交付中等品質之車輛,惟被告竟給付具有瑕疵之車輛,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被告拒絕交付同廠牌無瑕疵之車輛,自應同時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律師催告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逾期不另通知,逕以該律師催告函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律師催告函業於同年三月五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拒絕給付同廠牌無瑕疵之車輛,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於催告函到三日期間屆滿之時發生解除之效力。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情。 爰本 於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八千元,暨其中十五萬八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另六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交車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適逢舊歷年除夕前,被告業務代表范蓓玲於接洽原告買賣之時,業已明白表示,若監理機關領牌作業順利完成,可於當日交車,否則,順延一天交車,並獲被告同意。而監理機關因作業人力不足,致無法於二十九日領取新牌照,始延後一天交車,並非被告故意拖延。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為福特六和廠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廠之新車,並非原告指稱之舊車。又原告所指引擎蓋刮損部分,僅係表面防護貼紙之撕痕;而駕駛座腳踏墊泥土,係駕駛人員將車輛駛往原告住處交付時,因上下駕駛座所導致;再後座皮椅破損見底部分,僅係接縫處些微脫線,並非破損見底;此外,駕駛座後方乘客座無頭枕部分,因頭枕屬於活動式,可隨時取下及裝上,被告於交付車輛前,為整理皮椅,而將頭枕取下,惟於整理完畢後,疏未將頭枕裝回,係屬疏忽。被告業務代表范蓓玲於交車當日,即將上開瑕疵排除,並更換原廠配件,惟原告仍拒絕交車。按本件原告所指瑕疵,既未滅失或減少車輛價值,亦未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不得謂為瑕疵。再系爭車輛交付當日,被告即將原告所指瑕疵補正,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另行交付車輛。況系爭車輛於交付前,業已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亦無從另行交付其他車輛。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合法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法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五萬八千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一部,並交付買賣價金完畢。依契約約定,被告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交車,惟實際交車日則為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交車時,原告因認車輛有瑕疵,而當場拒絕交車,並要求被告另行交付同廠牌自小客車,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律師催告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逾期不另通知,逕以該律師催告函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律師催告函業於同年三月五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拒絕另行交付同廠牌之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律師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固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四、惟被告否認應負瑕疵擔保及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系爭買賣標的係屬特定之債,原告所指車輛瑕疵程度無關重要,依法不得認係瑕疵,且經被告補正,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另行交付同廠牌車輛,亦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等語置辯。茲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種類之債或特定之債?又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可請求回復原狀?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種類之債或特定之債?經查: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二百條著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屬於種類之債,被告依法應交付中等品質之車輛,惟被告竟給付具有瑕疵之車輛,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伊自得請求被告另行交付同廠牌無瑕疵之車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屬特定之債,原告所稱車輛之瑕疵無關重要,且已補正,原告自不得請求另行交付其他同廠牌車輛等語。
2、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僅指定福特六和廠牌、年份二00三年出廠、車型MTROSTARV6及墨綠顏色,並未特定購買之車輛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先以被保險人為原告及「引擎號碼00000000V」之特定車輛等資料,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取得保險證;繼於同日向高雄市監理處(下稱監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具體記載兩造買賣過戶車輛為「引擎號碼00000000V、車身號碼00000000V、型式CD132-6V」(下稱本件車輛),並經監理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辦理車輛牌照異動登記,車牌號碼登記為「ZG8852」,新車主名稱則登記為原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證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查明屬車,有該監理處函及所附登記書在卷足憑,參以原告對於要保書、保險證及監理處函記載辦理保險日期及新領牌照申請日期等事實,並不爭執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本件車輛向監理處辦理車輛牌照異動登記,並經監理處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記完畢無訛。此外,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是一月二十九日辦理過戶(車輛牌照異動)登記我則有同意,被告如果是一月三十日辦理過戶(車輛牌照異動)登記也算是我同意範圍之內」(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以觀,顯見系爭原屬種類之債的車輛買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經原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為本件車輛。綜上,堪認兩造間買賣車輛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特定為本件車輛無訛。
3、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揭有明文。是買受人於買賣之物發生瑕疵之情況下,得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者,僅限於種類之債。本件買賣既非屬種類之債,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交付本件車輛時,縱有如原指稱:交付車輛有引擎蓋刮損、後座皮椅破損見底等瑕疵,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另行交付同廠牌其他車輛,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本件車輛,因具有瑕疵,經伊要求另行交付同廠牌車輛未果,被告顯陷於給付遲延, 伊得 於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可請求回復原狀?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惟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倘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如出賣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或出賣人能補正其瑕疵者,則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0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車輛時,經原告發現該車輛有引擎蓋刮損、後座皮椅破損見底、駕駛座後方乘客座無頭枕及駕駛座地毯污損等瑕疵,顯見被告交付之車輛並非新車。又被告交付之車輛既有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再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既經原告拒絕收受,則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法催告被告履約無果後,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催告函催告期間屆滿三日而發生解除之效力,伊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固據舉出證人 林孟麟 及 賴信源 到庭為證。而按被告固不否認交付本件車輛,於交付時,確有引擎蓋表面防護貼紙之撕痕、駕駛座腳踏墊有泥土、後座皮椅些微脫線、駕駛座後方乘客座頭枕漏未裝置之事實,惟否認本件車輛有如原告指述之瑕疵,並以:被告業務人員范蓓玲於交車當日,即將原告所指瑕疵排除,並更換原廠配件,惟原告仍拒絕交車。況本件原告所指瑕疵,縱屬存在,然亦無滅失或減少車輛價值,或滅失、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即不得謂為瑕疵,原告自無權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3、證人賴信源、林孟麟即原告居住處管理員到庭固證述:彼等看到被告交付本件車輛引擎蓋偏右(以面對車頭部分而言)有大約三十幾公分之刮痕,駕駛座後方乘客座有一道好像刀子割到約八、九公分的痕跡(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證人證述上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交車時間,係晚上八時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按交車當時,車輛係放置於原告住處管理室大門口外面約六、七公尺以上,交車現場因僅有路灯及管理室灯光,所以亮度很暗乙節,亦據賴信源於上開期日證述綦詳,顯見賴信源及林孟麟觀看本件車輛交付時,係處於光線亮度很暗的情況下。則證人處於光線亮度很暗之情境下,是否能明確指證交付車輛存在如上述之刮痕,已非無疑!況賴信源並未以手觸摸本件車輛引擎蓋乙節,並據賴信源在庭證述屬實。倘參酌賴信源未以手觸摸引擎蓋之事實相互以觀,則本件尚難僅以證人前開證述,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指稱:本件車輛有引擎蓋刮損、後座皮椅破損見底云云,即非有據。
4、又被告於交付本件車輛時,車輛確有引擎蓋表面防護貼紙之撕痕、駕駛座腳踏墊有泥土、後座皮椅些微脫線、駕駛座後方乘客座頭枕漏未裝置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誤。而按原告雖仍主張本件車輛有引擎蓋刮損、後座皮椅破損見底之事實,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情,自無從資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即堪認定。次查,被告交付車輛雖有上開防護撕痕等瑕疵,惟上開瑕疵,於車輛交付當日,即經被告補正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堪認本件車輛交付當時存在上開瑕疵,業經被告補正無訛。此外,本院為明瞭本件車輛補正現況如何,乃前往車輛放置現場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車輛外觀看不出任何瑕疵,輪胎從外覯上看,也是新的。車輛內部目前看不出任何刮痕,座椅無任何刮痕、破裂等瑕疵,駕駛座底下踏墊毛毯是新的,駕駛座後方乘客座頭枕已裝上,並可隨意取下及裝上等情,有照片十八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認本件車輛於交車時所存在之撕痕等瑕疵,確均已補正。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所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5、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兩造就本件車輛買賣,並未於買賣契約為預定效用之約定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一般人對於車輛使用要求來看,其通常效用是否具備,無非係以駕駛安全性及操控順暢性等功能為主;又車輛價值性之判斷標準,除以駕駛安全性及操控性等為據外,車輛外觀的完整性及新穎性等,亦屬判斷依據。本件被告交付之車輛,固生引擎蓋表面防護貼紙之撕痕、駕駛座腳踏墊有泥土、後座皮椅些微脫線、駕駛座後方乘客座頭枕漏未裝置等瑕疵,惟其中駕駛座腳踏墊泥土,係屬上下車輛駕駛後必然結果;而乘客座頭枕,隨時可裝置,並經被告裝置,核均與車輛價值及通常效用無涉;另引擎蓋表面防護貼紙撕痕及後座皮椅脫線等瑕疵,其瑕疵減少程度,核亦無礙車輛內部駕駛安全性、操控順暢性、外觀完整性及新穎性等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亦不得視為瑕疵。益徵原告執上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6、末查,本件買賣並非種類之債,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其他同廠牌車輛。又原告所指或被告自承之瑕疵,均據被告補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關於本件債務之履行,並無不依債務本旨履行或拒絕交付同廠牌無瑕疵車輛之遲延,灼然可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屬於種類之債,被告依法應交付中等品質之車輛,惟被告竟給付具有瑕疵之車輛,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暨被告拒絕交付同廠牌無瑕疵之車輛,應同時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據,則其本於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八千元,暨其中十五萬八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另六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