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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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
丙○○乙○○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丁○○住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樂園巷二八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元、原告乙○○、丙○○、己○○○及戊○○○等四人各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汽車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王阿 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亦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在復興路與光明路口處,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門,王阿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額部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下葉浸潤(疑似肺挫傷)等傷害,王阿等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傷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不治死亡。被告丁○○過失致死刑事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 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為王阿等之子女,且王阿等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人殯葬費及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明細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殯葬費用由原告甲○○支出,共計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因父王阿等突遭橫禍,驟然喪父,內心痛苦莫名,爰分別請求慰撫金各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份、葬禮流程明細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臺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書及收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與王阿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惟被告當時並無超速,且係王阿等騎車闖紅燈突然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沒注意才未踩煞車。且被告現失業中,沒有能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一三七號、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臺判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偵審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四九號相驗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汽車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號誌之王阿等,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門,王阿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額部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下葉浸潤(疑似肺挫傷)等傷害,王阿等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傷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不治死亡。被告丁○○過失致死刑事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與王阿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惟被告當時並無超速,且係王阿等騎車闖紅燈突然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沒注意才未踩煞車。且被告現失業中,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以為置辯。
二、兩造就被告與王阿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王阿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額部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下葉浸潤(疑似肺挫傷)等傷害,王阿等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傷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四九號王阿等車禍相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車禍現場照片七張為證,且王阿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上開相驗卷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一三七號、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臺判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偵審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四九號王阿等相驗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王阿等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四十公里,並未超速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四九號相驗卷可參。且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輪(依現場照片所示應為右前輪而非左前輪,事故現場圖記載為左前輪應屬誤載)於現場留有煞車痕十一點四公尺,參酌交通部前道路交通督導會報六十一年五月五日交督發字第○四四四號函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應為每小時四十六點六公里,已逾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規定;另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就被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部分曾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固認本件無其他充分證據得以判斷被告駕車車速是否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一)交大管運字第一八九九號函附於刑事卷可參。惟查國立交通大學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現場路面舖面材料、技術、舖面年限及系爭自小客車車況(包括輪胎、煞車系統等),且鑑定結果亦認依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被告當時車速應為每小時四十六點六公里;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二五一三○三號函所示,以煞車痕長度換(推)算車速,並未考量車輛輪胎索死前之煞車過程與撞擊時之動能損耗,故所對照(換算)之車速為保守之推估(低於實際車速),今由於汽車工業、道路舖面等技術之進步,在相同條件下,煞車距離可能更為減少(煞車痕更短),依原有對照表(公式)推算車速,將更低於實際車速等語。且被告自承系爭自小客車車況正常,其於接近系爭肇事路口時,為綠燈號誌而未踩煞車,至見到王阿等所駕系爭機車時始踩煞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四九號卷第六頁正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臺審字第五六號卷第十二頁正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高審字第九八號卷第二五頁背面),是就系爭自小客車車況既屬正常,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等情,足認依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結果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六點六公里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未超速等語,即屬無據。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係王阿等駕系爭機車闖紅燈撞擊其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其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查本件王阿等駕系爭機車闖紅燈,而與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 黃溫智 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前開相驗卷第十、十一頁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六
八、六九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自承當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在未進入交岔路口時能看到兩側來車,當時有看到約五、六部機車從復興路左邊巷口闖紅燈出來到中間分隔島線停下,最後一部機車(即王阿等所駕系爭機車)沒有煞車,直接騎出來,其當時放空油門,未踩煞車,是見王阿等所駕系爭機車穿過分隔島線,方緊急煞車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高審字第九八號卷第二五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就左方之車前狀況確有注意之能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參酌被告當時已發現包括王阿等所駕系爭機車在內之五、六部機車闖紅燈,並即放空系爭自小客車油門等情,顯見被告已知王阿等在內未依交通規則行駛,其對王阿等應依交通規則行車之信賴基礎即已不存在,是王阿等之闖紅燈行為固無足採,惟被告僅放空油門減速,而未採取必要之踩煞車減速至速限範圍,亦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並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徵被告未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行為即有過失,是被告所辯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亦屬無據。又本件被害人王阿等有闖紅燈之未依號誌駕駛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黃溫智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王阿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等語,核屬有理,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被害人王阿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過失行為而致王阿等死亡,又原告等人均為被害人王阿等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因王阿等死亡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出王阿等之殯葬費共計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並據原告甲○○提出收據及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其中遺體接送八千元、運工及護理工錢三人合計六千元、豎靈八千元、小靈用品三千六百元、法師頭尾經二千元、穿衣淨身三千元、壽衣六千元、照片九千元、訃文三千元、棺木(含內用品)十二萬元、棺罩及棺被合計八千六百元、刻名、金字及相片合計二萬四千元、入殮工資四千八百元、化粧二千四百元、打掃靈堂二千元、清潔告別式場三千六百元、放空棺工資四人合計二千元、抬棺工資十二人合計一萬四千四百元、放路燈工人二千元、冷凍箱租金六千六百元、法師引魂晉塔五人合計七千元、香辦雜工六千元、送山頭七千二百元、告別式場三萬六千元、排樓六千元、載棺位四千元、庫紙一萬一千二百元、西樂隊一萬六千元、靈車0萬二千元、墓地四萬一千六百元、作七及用品合計四萬六千八百元,共計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屬喪葬、習俗所必需,核無過高,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甲○○得請求賠償。至於其餘布帆二萬二千六百元、裝潢佈置六萬四千元、地理師擇日一萬六千元、取連竹及孝仗二人合計二千四百元、孝燈二千元、靈厝八千元、餐費十八萬六千元、布巾合計七千二百元、貼拜禮金九千六百元、紅包二萬元、風水二十八萬元、佛祖車六千元,核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另原告甲○○已請求訟經引魂、作七共計五萬五千八百元及西樂隊費用一萬六千元,其另列法事功德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及陣頭大鼓陣八千元、國樂團一萬二千元、電子琴六千元部分,即難認為必要,均應予剔除。是原告甲○○請求殯葬費於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人均為被害人王阿等之子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等人橫遭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且查,原告甲○○、乙○○分別為國中畢業、務工、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原告丙○○高中畢業、務工、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原告己○○○、戊○○○分別為小學畢業、均為家管、無薪資所得,且原告等人名下均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於九十二年初退役、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所得、存款約五、六萬元,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報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原告等人各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其餘原告乙○○、丙○○、己○○○、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三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再字第一八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雖非直接被害人,且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王阿等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王阿等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主要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害人王阿等未依號誌行駛之闖紅燈行為所致,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被害人王阿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業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應賠償其餘原告乙○○、丙○○、己○○○、戊○○○各九萬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自承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上開金額之五分之一即各二十八萬元。是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均已無得請求之部分。
七、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既因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受領完畢,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等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