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竟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3樓之2居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 」之成年男子之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內有奧地利GLOCK廠19C型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已擊發之制式彈殼2顆之黑色背包1只及擦槍工具1組,將該黑色背包及擦槍工具分別藏放於上址之客廳電視櫃及其臥室儲藏室,嗣其於不詳時間,將該等槍彈自上開黑色背包中取出,另行放置於1只黃色背包中,再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子位於該址之房間衣櫥內,為警於9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情始為警所悉,並扣得該等槍彈及擦槍工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收受「成哥」交付內有前開槍彈之黑色背包1只及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並將該背包藏放於上址客廳電視櫃中,嗣後其確將上開槍彈自該黑色背包中取出,另行以黃色背包盛裝,再將該黃色背包藏放於其子房間衣櫥內等情,惟辯稱「成哥」於95年7、8月間,交付上開黑色背包時,未說明背包內裝盛何物,其以為背包內為衣服,因「成哥」均未取回,至95年10月間某日,其打開該背包查看時,始發現內有槍彈云云,然查,扣案槍枝為奧地利GLOCK廠19C型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扣案子彈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317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23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亦即扣案槍彈均屬制式槍彈,因槍彈係屬違禁物,持有槍彈即構成犯罪,故一般持有槍彈者無不謹慎藏放,避免犯行遭人察覺,又制式槍彈與以仿造手槍換裝槍管製成之槍枝相較,取得較為不易且價值更形可觀,衡情,持有制式槍彈者當更加謹慎,若有交由他人代為保管之必要時,應會審慎告誡小心藏放,絕無輕易交付他人之理,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成哥」交付上開黑色背包後,其將該背包放置於客廳電視櫃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1頁),足見被告並非將該黑色背包隨意放置,果若「成哥」交付該背包時,確未告知背包內盛裝槍彈,而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背包內僅為衣物,何以被告須將該背包謹慎藏放於電視櫃中,是認被告辯稱「成哥」交付該黑色背包時,並未告知內有槍彈,其以為內僅為衣物,嗣後其打開該背包時,始悉內有槍彈等情,難謂可信,再觀諸被告自承「成哥」交付上開背包時,同時交付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扣案槍彈與擦槍工具,係分別於被告之子房間衣櫥與被告臥室儲藏室查獲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1頁),堪認「成哥」交付擦槍工具時,該等擦槍工具並非放置於前開裝有槍彈之黑色背包中,否則被告何需將均放置於同一背包中之物品分開放置,而「成哥」既於交付前揭黑色背包時,同時交付手套、棉布、纏繞棉布之竹筷及防鏽之針車油等擦槍工具,有扣案物為佐,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足徵被告對於槍彈並非全無認識等情,縱使被告自「成哥」收受上開物品時,未實際打開背包,衡情被告對於該背包內非單純盛裝衣物一節,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益徵 被告辯稱其於收受該等物品時,不知背包內有槍彈等詞,不足採信;另以,扣案槍枝為奧地利GLOCK廠製19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與可供擊發之扣案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至於扣案槍枝之槍號雖經變造,惟因槍號之變造,僅改變槍枝之部分外觀,對於槍枝之功能並無影響,自無礙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此外,另有現場照片供參(見上揭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含持有之寄藏行為,其犯罪之完結亦須繼續至寄藏行為之終了時為止,即使相關法律於寄藏行為終了前修正,僅須寄藏之行為繼續至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終了,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8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成哥」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扣案槍彈,且因扣案槍枝為制式手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寄藏槍彈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寄藏之扣案槍彈均屬制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較一般改造手槍更甚,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然被告竟未記取教訓,仍代「成哥」保管藏放扣案槍彈,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受他人之託,保管藏放扣案槍彈,行為顯不足取,惟其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非長,其間並未使用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主要犯行,並表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9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與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與扣案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雖為「成哥」交付被告之物,然與本件寄藏槍彈之犯罪難認有直接關係,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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