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О號
上訴人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安全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起訴書誤載為十巷)四七弄八十號甲○○住處,替綽號「 小吳 」之友人向甲○○之夫 呂恩鴻 催討債務,因呂恩鴻夫妻避不見面,乙○○竟以加害身體之事,向躲於屋內之呂恩鴻、甲○○二人恐嚇稱「呂(起訴書誤載為李)先生呂太太出來處理事情,不然大家走著瞧」「若不出來,要你們好看」、「出門最好小心點」等語,致使呂恩鴻、甲○○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由甲○○訴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於九十年五月二、三、十日,為「小吳」帶路去找呂恩鴻,每次都有會同管區警員,五月十四日並沒有去,並無說恐嚇的話,是甲○○欠錢故意耍賴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巫尚融 於警訊及偵查中具結
證實。據巫尚融證稱: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伊住在告訴人住處,當晚約有六至七人至告訴人住處找呂恩鴻談事情,似乎談債務之事,進入社區的有二人, 伊有 聽看乙○○說「李(應為呂之誤)先生、梁太太(應為呂太太之誤)出來談事情,不然大家走著瞧,出門最好小心點」、「若不出來,要你好看」等不利之言詞等語(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證人即管區公館派出所警員 邱勝田 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警所接獲電話要我過去處理,我到時見乙○○及其他二、三人在 梁女 (指甲○○)門前徘徊,我上前問何事,但他們只坐在那,後即被我趕走,我才對梁女叫門,梁女即向我說 賴某 恐嚇她,我有聽他(指被告)在大叫呂恩鴻出來,而 呂某 不敢出來,我入內呂某則在家」等語(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由是可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確有至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因呂恩鴻、甲○○夫妻避不見面,而出言恐嚇甚明。
㈡證人巫尚融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當時伊在室內,聽見外面的人說:「如不
出來處理的話,大家走著瞧,出門最好小心點」,是不是被告說的,伊不知道云云。如謂巫尚融此部分證言為真,然就被告所供當日伊與另一友人至告訴人住處,該友人並未說恐嚇的話,然則巫尚融聽聞上開恐嚇言詞,顯係被告所為無疑。蓋當日要向呂恩鴻、甲○○催討債務者,僅有被告。警員邱勝田、 邱朝雄 、簡燕章,雖均證稱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但告訴人係遭受恐嚇後報案,警員始至現場,已在被告恐嚇之後,自不能以警員所證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而謂被告並無恐嚇犯行。
㈢被害人呂恩鴻雖未到庭應訊,然就證人巫尚融之證言,可證被告恐嚇者為呂恩鴻
、甲○○夫妻二人。而據甲○○陳稱「:::致心生畏懼,小孩遷往他處就學,目前進出不安,隨時恐生事端」等語,是被害人呂恩鴻受恐嚇後亦心生畏懼甚明。此就呂恩鴻經多次傳訊,均未敢到庭,亦可明證。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對呂恩鴻、甲○○夫妻揚言「要你們好看」、「出門最好小心點」,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呂恩鴻等二人,致生危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恐嚇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敍及呂恩鴻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因與被告恐嚇甲○○部分為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判。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討債不成,出言恐嚇他人,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至甲○○之上開住處,替友人「小吳」向甲○○之夫呂恩鴻索討債務,因呂恩鴻、甲○○夫婦躲於宅內,避不見面,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以石頭丟擲甲○○住處大門,造成該門多處凹陷損壞,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情。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受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
要件。如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不能令負毀損罪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石頭丟擲告訴人之大門,造成該大門多處凹陷,固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然就附卷照片觀之,該大門之門扇僅有凹陷,並未喪失其門扇開關之效用,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毀損罪責。
㈡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目
睹被告以石頭丟擲大門,雖與告訴人所稱「把我大門鐵門踢壞」不符,然追討債務時,債權人見債務人不開門,憤而踢門,甚至以石頭或其他鈍物毀損大門之情形,自不難想像,且依照片所示受損情形觀之,應有可能係遭鈍物所損毀,至是否二種情形均有發生,或以其他何方式為之,仍有待查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就該大門凹陷後,是否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予以舉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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