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936號原告 洪美華 被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芷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偵字第39227號、第44319號、第537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判決(迄未經提起上訴),原告洪美華於同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1日始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因被告經起訴之案件已於同年8月31日判決致無從併辦,故本院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該部分退回新北地檢署,而原告係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雖亦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致受有損害,然其受損害之部分並未在被告原所被訴及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