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體股)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鍵元相對人柯窓明關係人柯典育代理人柯典財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柯窓明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柯窓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柯窓明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柯窓明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柯窓明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7年3月1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155條規定,聲請對柯窓明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112年7月11日、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失蹤人一親等及配偶查詢資料、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6日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6月5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6月12日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一親等及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此有失蹤人一親等及二親等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失蹤人戶籍遷入新北○○○○○○○○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戶長柯典育於112年10月17日委任胞弟柯典財到庭表示:我們是絕對沒有見過失蹤人,柯典育也不認識柯窓明,原本六、七年前我、柯典育跟我大嫂跟我媽還有柯典育的兩個小孩都住○○○區○○路00○0號。後來因為柯典育調去台中上班,柯典育跟大嫂及兩個小孩就搬到台中,就剩我跟我媽住在這邊,現在我跟我媽一直住○○○區○○路00○0號,我們住○○○區○○路00○0號都沒見過柯窓明也不認識他等語。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子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