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三0六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其車子右前保險桿處撞擊適行駛在前方、由甲○○所騎乘、搭載 王朝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後車身,導致王朝晴因此受有左側身體挫傷之傷害,詎受處分人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理,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擅自駕車加速離去,嗣因路人見狀報警處理,待受處分人駕車行至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始為警攔停,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三0六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三0六二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係甲○○騎乘機車自伊後方追撞伊前面之保險桿,伊當時正向右變換車道,未料後車追撞而來,伊之車輛因仍有些許車速而往前行駛,在後方陸續有大量車潮之情況下,無法緊急停車,伊便繼續往前行駛至前方路口等待紅燈欲迴轉回到事發現場,是時有一部車輛停在路口擋住伊不讓伊離開,且該車主告知伊已有路人報警並請救護車到場,故伊才沒有報警,而留在原地等候,故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一時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其車子右前保險桿撞擊適行駛在前方、由甲○○所騎乘、搭載王朝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後車身,導致王朝晴因此受有左側身體挫傷之傷害,詎受處分人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理,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擅自駕車加速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一時五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之外側車道,受處分人就從左後方撞到伊之機車,伊就倒地,嗣後伊回頭看是何人撞伊,就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停在伊之左後方,然後伊就站起來,受處分人就從伊之面前由停止之狀態再加速疾駛離開;伊後座所搭載之女友(王朝晴)也倒地,且受傷較嚴重,故伊先扶起女友至一旁廟宇休息,並向廟方人員借電話欲報警,惟剛拿起電話要報警時,巡邏員警就到現場了,巡邏員警與之談話之同時,員警之對講機就響起,通報說受處分人在前方被攔停等語明確;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處分人之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有刮痕,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後車身、右側車身受有刮痕,該車損狀況亦與證人甲○○所證述之事故發生情形相符;又證人甲○○所搭載之後座乘客王朝晴因該次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身體挫傷、疼痛,上開補充資料表亦記載明確;另受處分人確未留在事故發生現場,而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方所攔停,受處分人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處理一節,復為受處分人不爭執。是堪認證人甲○○所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核與事實相符,故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二車之車損狀況觀之,若係證
人甲○○自後撞擊受處分人之右前方保險桿,則證人之車損狀況,應係車頭或左前方,非如補充資料表所顯示之左後車身,是受處分人辯稱係證人甲○○自後追撞其車輛,尚乏所據。又發生本件事故時,事故地點前方空曠無障礙,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先完全停止,才又疾駛而去,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故依當時情形,受處分人並無理由不能停車處理本件事故,更無因車流過大無法停車之事實。再者,受處分人為員警攔停之位置為臺北市○○○路○段○○巷口,該處與本件事故發生地即臺北市○○○路○段○○○號,相距約一公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 高台生 警員報告函文一紙在卷可證。受處分人若有欲處理本件事故之意思,應立即回到事故現場,協助善後及調查,豈有留在遠達一公里處之地點等候警方之可能?此外,受處分人辯稱伊行至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有一輛車輛不讓伊離開,惟就此點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難遽信為真實。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