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5號再抗告人德宬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祥汀 即上吉大企業商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本聲請事件之標的價額為250,000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不服。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