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122號聲請人 蔡麗娟昶翔行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3條規定,向本院呈報昶
翔行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此事件應由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昶翔行銷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呈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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