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提出抗告始為合法,今抗告人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已逾五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