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止,先後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連續同時燒烤吸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二段四0號遭警緝獲並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總前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混一起燒烤吸用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其先後多次同時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則因施用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之科處後,猶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確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害,本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