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7月9日判決確定;又於緩刑前即92年12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緩刑期內即94年1月25日判決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