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2歲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而轉讓偽藥,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枸杞、黃蓍、紅棗、蔘粉等中藥材四處兜售為生,於民國92年10月間,乙○○途經宜蘭縣礁溪鄉林美村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宣稱專治骨刺、關節炎之中藥粉10瓶。其本應注意引介他人藥物時,應謹慎查證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查證義務,以確認該中藥粉是否為偽藥,竟於93年2月初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轉讓前開不明成年男子所出售之前開中藥粉約8分滿之1瓶予丙○○,並留下自己名片以供丙○○於服用有效後作為聯絡之用。嗣經丙○○胞弟丁○○將上開中藥粉送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檢驗後發現,係屬含有Acetaminophen、Dicyclomine、Thiamine等西藥成分之偽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轉讓上開中藥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也無從注意到上開中藥粉會攙有西藥,伊身體有骨刺問題,見證人丙○○也有類似問題,基於朋友情誼才將部分中藥粉送給丙○○服用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中藥粉1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為該中藥粉檢體均檢驗出有Acetaminophen、Dicyclomine、Thiamine西藥成分等情,有該局93年3月19日藥檢參字第0939303520號函及其所附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又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是被告確有轉讓上揭中藥粉偽藥之行為,足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也無從注意到上開中藥粉為偽藥云云。然被告乙○○教育程度雖然不高,僅有小學畢業,但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枸杞、黃蓍、紅棗、蔘粉等中藥材四處兜售為生,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查,復參之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貨車上後方置物處都是罐子等語,無論罐內所裝何物,係中藥材、中藥粉、或只是空罐,均足證被告經營中藥材生意已具相當規模,其對於中藥材之種類、療效或其他效用等相關知識難謂毫無知悉。又查,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扣案以塑膠瓶裝之偽藥,瓶身並未貼有藥名、成分等任何標籤或字樣。復參之,被告亦自承該中藥來源非任何合法中藥店、藥材批發商,或曾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地址可供聯繫、查證之商人,綜核各情該中藥粉與正常之藥品外觀、交易常理均不相符,以被告之職業、經驗、智識及能力,應可知悉該批藥物與一般商品不同,有可能屬於偽藥。再稽之,被告於轉讓丙○○中藥粉後,猶交付自己名片1紙以供丙○○聯絡被告之用,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則被告應有謹慎注意所轉讓之藥物,是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注意義務,被告竟未予注意,而轉讓偽藥,顯有過失,其辯稱不知也無從注意為偽藥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因過失轉讓偽藥罪。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云云。惟訊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明知上開中藥粉含有未經核准之西藥成分等語。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為前提要件;此所謂之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直接故意而言。被告所轉讓之中藥粉外觀雖無標示、亦無從提出可供聯繫查證之來源,其於偵查中又謊稱係自中國大陸旅遊時購買,然粉狀中藥亦常以瓶、袋等方式盛裝,親友間之相互轉讓時,亦多有未見品名、製造商、成分等標示之情形,被告可預見可能係屬偽藥,仍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但尚無從以此得知被告主觀上存有明知為偽藥仍予轉讓之意思,亦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之不可採信,而遽予推論被告係明知為偽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該項之罪,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被告所犯之因過失轉讓偽藥罪由原條文之第83條第3項修正為第83條第4項,其刑罰則自「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處斷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驗餘中藥粉1袋,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為沒入銷燬處分,且該條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本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且該中藥粉1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