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告甲○○
乙○○子○○○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丙○○
辛○庚○○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甲○○、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A2、A3、A4、A5部分面積各為一0六、一一五、一0六、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A6、A7部分面積各為七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8、A9部分面積五三、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A、A、A、A、A部分面積各為二二、七、七五、七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A、A部分面積各為二、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A、A、A、A部分面積各為七五、七五、七五、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甲○○、丑○○、乙○○、丙○○、辛○、己○○、丁○○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原物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兩造均無人表示欲予保留,且經由東側毗鄰之同地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可通至聯外現有道路大饒路八四五巷,原告表示第二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願提供部分土地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劃為道路使用,得與土地東側之同地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相連接通行至現有道路大饒路八四五巷,可供作連外道路使用,且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均可由該部分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是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做為共有道路之用,應屬妥適,另被告甲○○、丑○○、乙○○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編號A1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劃歸渠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符法制,被告復同意依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癸○○│一五之一│丙○○│五0分之八│├────┼───────┼────┼───────┤│辛○│五0分之八│子○○○│一五之一│├────┼───────┼────┼───────┤│丑○○│七五之一七│甲○○│二00分之一六│├────┼───────┼────┼───────┤│乙○○│二00分之一六│戊○○│五0分之二│├────┼───────┼────┼───────┤│己○○│五0分之二│庚○○│五0分之二│├────┼───────┼────┼───────┤│丁○○│五0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