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甲○○住處前,因不滿甲○○檢舉其房屋為違章建築,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臉,致甲○○受有左臉頰瘀血三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因被告乙○○既先檢舉告訴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使告訴人無法安心生活,嗣又毀損告訴人之鋁門、砂門,復毆打告訴人之臉頰,顯然惡性重大」等語。然查: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犯行,已由被告賠償修復,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而由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毆打臉頰,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磋商民事和解等情,足認被告尚知悔悟、惡性非大,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