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⑴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⑵債務人戶籍謄本⑶債務人2年內所得清單及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⑷債務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⑹履行協商期數及證明文件⑺預納郵務送達費2,000元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5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故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明知抗告人符合法定聲請清算之要件,卻未能以關懷協助百姓之立場,即急切駁回案件,實太殘忍,蓋原裁定要求抗告人補正之資料,多達7項,又諭令抗告人繳付2,000元之程序費用,該數要求牽涉資料蒐集、整理,本需相當時日準備,且抗告人又均已有盡最大能力全部補上,顯見甚有配合誠意,實不宜此程序上之瑣碎問題,而使抗告人喪失清算之機會,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明確。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另駁回清算聲請之裁定,屬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且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後段之規定,應經公告。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清算,經原審於97年7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述事項,該裁定於97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而於97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原審於97年8月26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此裁定於97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而於97年9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因原審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人清算聲請之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公告或送達,雖原審公告證書載明駁回裁定已於97年8月28日公告,惟其證書所載日期卻為97年8月27日,早於公告日期,應認該公告證書尚不足以證明原駁回裁定已經公告,準此,原駁回裁定應於97年9月13日送達後始生羈束之效力,於駁回裁定生羈束效力前,抗告人既無從知悉其聲請業經駁回,其自仍得加以補正。查抗告人已於97年9月1日繳交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另於97年9月5日提出其他應補正事項或指明查證方法,分別有呈報狀、呈報㈡狀附卷可參,則抗告人於原審上開駁回其清算聲請之裁定送達生效前,形式上既已補正應補正事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已補正欠缺,且與原駁回裁定是否可加斟酌該補正事項無涉,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為由駁回其清算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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