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亦有該卷宗可證。是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而抗告人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其等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