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雖經假釋,然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經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法務部照准,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3、4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