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9號

原告 劉清池

被告 胡名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可稽,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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