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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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羅惠芳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內有關(二)新台幣壹拾柒萬叁
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八月二十五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