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潘勝輝
被 告 林阿秀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玖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勝輝有新臺幣(下同)440,012元之債
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307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282之2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月3日所為之180萬元抵
押設定登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180萬元抵
押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本於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3日所為之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
請求被告林阿秀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
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
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80萬元為訴訟標的
價額;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
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40,01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
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即18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850元外,尚應
補繳13,9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