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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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李琪峯
被   告  李良駿
       陳逢茂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李良駿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3樓、被告陳逢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
○○路○○號、被告吳秀琴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7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而
票據付款地則約定在臺中市○○路○○○號。依前開規定,本
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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