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林經洋
張育禎
被 告 謝清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87元,及其中215,006元自民國
85年2月16日起算之利息;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87
元,及其中97,154元自85年2月16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嗣於101年4月12日將聲明第1、2項之請求金額
分別減縮為237,807元、107,457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1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0日簽立申請書
向原告申辦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
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8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